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第二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乙○○、甲○○、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佑公司)已經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統佑公司之股東僅被告乙○○一人,自應以被告乙○○為清算人,即統佑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豪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統佑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統佑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松豪公司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被告統佑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統佑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對發票人追償。
三、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佑公司、乙○○部分:目前無法清償。
二、被告甲○○、松豪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松豪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統佑公司、乙○○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統佑公司、乙○○稱無法清償等語,亦無法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對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