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力建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
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已於民國95年1月13日
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力建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建公司)以
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
:㈠於94年7月1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2%),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8月12日,嗣
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㈡於94年8月26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
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5%,嗣隨原
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13%),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9月
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建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㈠尚積
欠本金1,797,969元、借款㈡尚積欠本金3,799,288元,被告
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借據、授信約
定書上之簽名為親簽,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甲○○不爭執,又被告力建公司、戊○○、
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