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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丙○○原名黃雅君
4號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排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2%計算,被告應
    自93年10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5,5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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