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原名黃雅君
- 4號
-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排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2%計算,被告應
自93年10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55,5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