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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4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 6641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概念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3年5月12日更名為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概念科技工程公司)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概念科技工程公司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2,000,0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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