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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5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 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三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峰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峰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3年,共分36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55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7.093),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情形,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三峰公司於95年8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還款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丁○○與伊協議,就保證金額超過1,000,000 元部分,概由丁○○負責云云,惟縱認伊所言為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伊與丁○○所為前開約定,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乙○○仍應與借款人三峰公司及其餘保證人,連帶對系爭欠款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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