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告
-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是以破產管理人廖志堯法定代理人。
(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而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早於88年間即停業,惟並未宣告破產,亦尚未進行或完成清算程序等亦經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陳述明確,是仍應登記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個人債務,經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准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四款規定之結果,原告因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所擔任被告等事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即當然解任,故原告與被告等間因上開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但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因被告等欠稅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迄未能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如不否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惟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理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起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備位聲明:⑴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公司變更登記。⑵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公司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訴請確認,我們有意見,我們承認虹邦破產事實。」。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經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破字第56號裁定破產,嗣上開破產程序執行終結,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執破字第1號裁定准破產程序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破產終結裁定等為據,核與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破字第1號全卷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是若公司董事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則不得擔任董事,己擔任者,當然解任。原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是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依法應「當然解任」。次查破產法第150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而復權,僅自然人破產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之破產程序雖經終結,但迄未復權,從而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有關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即採相同見解。而參考公司法第192條、216條等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非以公司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然若公司對董事之身分有爭執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則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亦應併予敘明。又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論追加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應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