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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1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國際優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國際優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優勢公司)、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際優勢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2日邀同被告丁○○、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利息依年息9%計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國際優勢公司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際優勢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35,8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月薇、戊○○、甲○○、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借據上之金額及簽名固不爭執,惟辯以:錢是公司借的,其僅為保證人,非借款人,現在沒辦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茲被告甲○○既係擔任被告國際優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權,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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