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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3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旺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旺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9日及
    93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二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2,990,00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方法、利息暨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7月9日及95年7
    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2,025,6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二紙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還
    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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