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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3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日月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丙○○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月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8.25%固定計付;其餘2,000,000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84%機動計付。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於95年3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基準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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