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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得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龍得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接授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交易。依約被告龍得事業有限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被告公司,惟若請款不符請款規定時,被告公司依兩造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九條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查原告已墊付款項但被告公司有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於請款又退貨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申請表、特約商店合約書、發卡特店調帳主檔查詢、分期付款合作特別約定事項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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