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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25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嘉福湯馬遜

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尚欠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至本院,該準備書狀應載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住居所地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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