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8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菁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菁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驊公司)、丁○○、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菁驊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12%機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菁驊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9萬5053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5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