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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7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計付,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揭借款,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迄今仍欠1,276,128元,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276,1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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