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8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博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茂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崇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及博暄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博暄公司)均為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一次銅」(PCB)加工之廠商,前曾向被告承攬「 一次銅」之加工,其中,原告嘉軒公司於民國95年2月份得 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7,769元、原告博暄公司之 報酬合計為1,962,794元(其中94年11月份為1,271,948元、94年12月份為292,210元、95年1月份為398,636元),惟被 告就原告嘉軒公司之197,769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原告 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919,863元未為給付(其中,94年11月 份應付之金額為1,271,948元,卻僅給付1,033,810元,不當扣款金額為238,138元、94年12月份應付之金額為292,210元,僅給付9,121元,不當扣款之金額為283,089元、95年1月 份應付之金額為398,636元,卻分文未付,且主張扣款464,798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及給付,惟均未獲給付,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已於95年6月13日收受催告函,仍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嘉軒公司197,7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博暄公司91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PCB生產製程既採堆疊生產,可於事後依異常點反推判定究 係何一製程有瑕疵,果爾,倘原告之製程確有瑕疵,則被告當可於原告交貨後請款時及其後列舉原告製程瑕疵之所在,然何以其均未能舉證證明,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藉此以卸責。且原告所提出之被證3品質異常矯正單及進料檢驗單 僅94年11月16日及94年12月16日部分經原告品管人員簽認,均係鍍銅不均,並無孔破之情形,而與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有別,且原告業已重工,被告即未再通知有何瑕疵,今竟再以此而謂原告製程有瑕疵,即非誠信。 ⒉依PCB報廢處理常規,各製程均於全製程廠為報廢通知後即 分析確認,在各製程均完成確認後會於全製程廠提供扣款相關單據簽認,全製程廠之會計再依扣款相關單據計算並開立折讓單於各製程廠,被告所呈報廢確認單並未經原告相關人員簽認,足證原告之製程並無瑕疵,被告未經原告確認下,即逕自全數扣款,於法不合。此外,原告查閱客戶往來文件記錄並未發現有被告所呈被證6客訴責任歸屬之相關文件, 被證6係被告客戶端因產品異常報廢折讓於被告,被告再移 花接木於原告者,被告答辯狀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⒊證人丙○○雖為被告所委任之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邦公司)之工程品保處處長,惟實際執行職務者卻係品保部主任楊勝年,並非丙○○,故其對本案之爭議,應不甚了解。倘確有電測,且確有檢測,則當可立即判定究係何製程之瑕疵,況事實上實物板之孔破,必須經原告製成切片後再以高倍數電子顯微鏡方可確認有無異常,是以證人甲○○之證詞亦非實在。 ⒋依被告所呈被證2之力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廢判定標準程 序書,其「一銅」與「二銅」所舉之不良現象,幾無不同,其報廢原因相近易造成誤判,且被告所呈被證4至6之報廢確認單報廢原因竟有共分,被告主張共分原因均為板面異常,而未依上開判定標準區分報廢原因及責任,則究如何稱係原告之「一次銅」之製程所產生之瑕疵?且依被告所呈本件 PCB二次銅加工之廠商共有三家,原告生產料號眾多,在相 同生產條件下,二次銅加工廠商何以僅洪昌公司反應頻繁,令人不解。 ⒌PCB產業低階產品外移嚴重,現有高階產品因單價昂貴各板 廠均盡力修補以減少損失,亦為法所明定,今被告之共分原因僅為「板面異常」及「線路異常」,此種異常於半成品時均可修補,而後再將修補費用責由原告負擔,但原告調查結果,卻發見被告並無半成品修補費用轉嫁原告情事,即證明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產品,即直接予以報廢。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確有向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製程中「一次銅」(PCB)之加工,惟因原告之加工瑕疵而造成被 告為數甚多之印刷電路板損傷而報廢,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94年11月起迄今,被告對於原告嘉軒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30,632元(95年2月份為197,769元、95年3月份為 23,171元、95年4月份為8, 592元),被告對於原告博暄公 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323,7 78元(94年11月份為238,138 元、94年12月份為283,089元、95年1月份為802,551元), 尚有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不良(例如:因原告等之加工瑕疵導致鍍銅本身連結結構脆弱,經曝露於客戶插件的高溫製程環境中而發生斷裂現象),嗣後經由客訴始發現者,至目前為止原告嘉軒公司之部分共計25,987元、原告博暄公司之部分共計137,202元,是原告之請求早已與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抵銷而消滅。 ㈡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方法非常繁複,一般而言總共須依序進行至少12道之製程,其製程名稱依序主要如下:(1)多層板內 層線路→ (2)多層板壓合→ (3)鑽孔→ (4)通孔鍍銅→ (5)外層線路→ (6)二次鍍銅→ (7)防焊綠漆→ (8)文字印刷→(9)鍍金→ (10)噴錫→ (11)成型→ (12)終檢。以上每道不同之加工製程名稱,均有各自不同之加工製程工作內容,原告所負責之加工部分乃為上述第4個製程「通孔鍍銅」之加 工,即俗稱之「一次銅」加工,而「一次銅」之製程內容主要為:對印刷電路板進行重刷磨與高壓沖洗、膨潤、除膠渣、以及中和、整孔、微蝕、活化、還原、以及化學銅沉澱、硫酸預浸與硫酸銅電鍍等工作。由上可知,一片印刷電路板之製作須經歷多道製程,而其設計係採堆疊式加工手法,由內而外逐層附加,故每道製程的原始加工狀態大部均會留存於最終產品上。本件印刷電路板每一道製程,被告均委由不同的專業廠商進行加工,若有廠商因原料或加工條件、參數、方式等選擇或掌控不正確致最終產品不合格者,可逆向藉由不良原因及現象反推所屬責任廠商,以本案「一次銅」加工為例,由於「一次銅」加工製程之方式性質使然,電鍍脫層、孔破、電鍍刮傷、孔內銅渣、鍍層過厚、電鍍卡板、以及一銅尾數等均係屬可歸責於「一次銅」加工廠商所致之加工瑕疵現象。自94年11月份起,原告等遭其下游二銅廠商多家同時反應,其所為之一次銅加工有孔破、鍍層厚度不均等諸多瑕疵且情節嚴重,其後相關印刷電路板製成回廠檢驗後,被告亦發現因原告等之加工瑕疵造成諸多印刷電路板毀損報廢,顯見該段時間原告等所為之加工確有嚴重問題存在。㈢依被告與原告一向以來之合作模式,一旦發現有瑕疵之加工品,被告必立即通知原告,此係因印刷電路板行業特性,產品交貨有效期間極短,若超過正常交貨期會遭客戶拒收而成無效庫存,將被視同不良而報廢,故被告會請其儘速確認報廢原因及數量,如逾期不為異議,即視同接受而直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一直以來雙方皆係依此模式合作,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之瑕疵認定,係委由專業人員進行檢測,並依雙方約定,通知對造到廠進行確認,若逾時不到廠確認,被告則依約進行報廢程序。針對本件有問題之印刷電路板,被告皆已傳真報廢確認單予原告請其儘速到廠確認,原告亦已承認此事,惟原告並未依約到廠確認,被告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方作出報廢及扣款之處理,是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處理流程及報廢確認模式之情事。 ㈣有關系爭印刷電路板加工,被告皆係委由訴外人力邦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加工事項,而94年11月份至95年1月份之部分, 力邦公司係委由原告博暄公司加工,惟原告博暄公司亦係委由原告嘉軒公司代為加工,故被證4號至被證7號相關報廢確認單上皆係記載力邦公司及嘉軒公司(聯絡窗口為力邦公司對嘉軒公司),惟實際上94年11月份至95年1月份係委由博 暄公司加工,95年2月份以後始委由嘉軒公司加工,因此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係區分94年11月份至95年1月份為博暄公司,95年2月份為嘉軒公司,故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抵銷,亦同原告係依照月份作區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曾向被告承攬印刷電路板之一次銅加工,其中,原告嘉軒公司於95年2月份得請求之報酬為197,769元、原告博暄公司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962,794元(其中94年11月 份為1,2 71,948元、94年12月份為292,210元、95年1月份為398,636元),惟被告就原告嘉軒公司之197,769元報酬全數未為給付,就原告博暄公司之報酬尚有919,863元未為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8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所承攬之一次銅加工有瑕疵,並分別造成被告230,632元 (嘉軒公司)、1,323,778元(博暄公司)之損害,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予以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交付之本件一次銅加工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無瑕疵?㈡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所交付之工作物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 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 號 、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證3之進料檢驗單、不良問題反應處理聯絡單 、品質異常矯正單、被證4至7之報廢確認單、扣款明細表為證,惟查,被證3之文書除鑫懋公司於94年11月12日、94年 11 月16日所出具之品質異常矯正單及洪昌公司94年12月16 日進料檢驗單業經原告之人員確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文書均無原告確認之簽名,而上開經原告確認之文書,其中,鑫懋公司部分係記載「一銅不均,所有重工板都由一銅嘉軒在鑫懋處理」(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至於洪昌公司部分則記載「⒈退回重工,⒉重工完成請二銅剝錫另行打包」(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處理加 工事宜之力邦公司副總經理丙○○亦結證稱:「(發現瑕疵以後,是否均要通知修補?)是要通知重工,因為尚未完成二次銅加工前均是未完成的成品。(重工是否修補瑕疵?)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上開有瑕疵之印刷 電路板均已由原告負責修補瑕疵。至於被證3之其他單據及 被證4至7之文書,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被告所傳真之報廢確認單及扣款明細表,然對其內容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69、295頁),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丙○○證稱:「(【提示被證4號】是否力邦 公司的品保部所製作?)是。(被證4號是否你們逐一確認 過,原告一次銅加工瑕疵?)有逐一確認,這些數量及料號看不出來瑕疵的原因為何,可能要調相關資料。(被證4號 的瑕疵是否可以修補?)不行,因為都是成品,所以無法修補。(【提示被證5、6、7號】是否你們確認為原告一次銅 加工之瑕疵?)是。(是否均可以修補?)不行,因為都是成品,所以無法修補。」、「(一次銅瑕疵發現的時點為何?)多數是在整片完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第278頁反面),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詞,本件被告所 主張之瑕疵多數係於印刷電路板整片完工後始發現,以致無法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然依被告所呈被證2之力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廢判定標準程序書,「一次銅」之報廢判斷標準包括:因電鍍造成零件孔之環狀點狀孔破現象(C0302孔破 )、因電鍍操作之過程中板面刮傷,達成線路報廢缺點(C0303電鍍刮傷)、因電鍍銅渣造成孔小孔塞(C0304孔內銅渣)、造成燒焦顆粒癤瘤或孔小等現象(C0305鍍層過厚)( 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與「二次銅」之報廢判斷標準之 造成燒焦顆粒癤瘤或孔小等現象(C0503銅面顆粒粗糙)、 因電鍍造成零件孔之環狀點狀孔破現象(C0504孔破)、因 電鍍銅渣造成孔小孔塞(C0505銅渣造成孔塞)、因電鍍操 作之過程中板面刮傷,達成線路報廢缺點(C0507蝕銅刮傷 )(見本院卷第202頁),其報廢判斷標準均相同,而被告 所呈被證4至7報廢確認單,除被證5部分已記載報廢原因外 ,其餘均未載明報廢原因,而被證5部分已記載報廢原因之 部分,其報廢原因分別為「孔破」、「銅瘤」、「孔內殘銅」、「金手指結瘤」、「前三站刮傷」、「鍍銅不良」、「鍍銅不均」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5-240頁),則依上開報 廢原因之內容,實係一次銅與二次銅加工時均可能產生之報廢現象,而系爭印刷電路板既係於整片完工後始發現上開瑕疵,實難僅憑上開報廢確認單之記載即據以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係有瑕疵。 ㈢此外,證人丙○○另證稱:「原告一次銅的產品瑕疵是否均由廠外的廠商判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 ),惟證人即受力邦公司委託檢測系爭印刷電路板之富友企業社人員甲○○則結證稱:「(力邦公司委託檢測的PC板是否知悉是由何人辦理一次銅加工?)我不清楚。(力邦公司委託檢測之PC板有什麼問題?)可以修的我們就修,如果不能修的,我們就將問題標示在PC板上,退回給力邦公司。(不能修的情形如何?)PC板上面的線路斷的很嚴重,或孔破掉無法補,內層線路斷掉都是造成報廢的原因。(上述報廢的原因是哪部分的加工造成?)我們沒有負責判斷哪個製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反面),足見被 告亦未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爭印刷電路板確有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嘉軒公司及博暄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承攬報酬197,769元、919,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9月10日,9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95年9月9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