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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1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告
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2號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5 月2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丁○○○、丙○、甲○○為其董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是原告以丁○○○、丙○、甲○○為被告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麒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636 ﹪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8.056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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