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1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積福家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積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積福家公
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8
年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
,並隨調整而調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福家公司自95年5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未還。(二)被告積福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95年1月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
度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算,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積福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