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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2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麗珠(即通發企業社)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叄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麗珠(即通發企業社)於民國93年9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91計付(現合計為百分之8.45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麗珠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765,305元及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還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高麗珠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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