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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2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鎰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鎰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鎰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均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80,000元、42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1%計算,清償期均為97年9月30日;並均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合鎰豐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自95年4月30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鎰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合鎰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乙○○擔任合鎰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合鎰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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