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號
- 原告
-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份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紙箱,伊公司均已依約交付,詎被告開立交付用以支付94年3、4月貨款之發票日94年7月2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0,178 元之支票卻遭退票,其後之貨款亦均未給付,被告共積欠94年3月至7月之貨款1,627,957元,迭經催討被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公司自94年7月跳票後,帳冊等遭檢調單位查扣,因此未能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20頁)、出貨單(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251號支付命令卷第15-26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院卷第31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並未爭執,僅空言辯稱帳冊遭查扣未能核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