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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閣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6.1%計算(機動利率),自95年1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尚閣公司僅依約定繳納本金86,095元及至95年3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13,9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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