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4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千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95年9 月12日原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復經反訴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STEAG成型機2500SYSTEM二台以及射出機、乾燥機等光碟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原證1之買賣合約,雙方約定94年8月15日交貨,並由被告負責交付並負擔拆機、運送、安裝費用,惟被告事後告知因其公司行將解散清算,並無能力負擔上開費用,原告遂應被告要求,而將交貨地點改為被告之原機器配置場所,惟因系爭機器極為龐大複雜且精密,未經實際裝機試車運轉一段時間,實無從驗收發現瑕疵或缺件,為此兩造均認系爭機器以及附屬零配件無法及時清點驗收完畢,遂由雙方於點交清單上批明「如裝機運轉時有機台設備缺件,則再行和乾寶泰光碟聯絡,尋查零件備品。」。詎原告於裝機過程中發現機器內部有大批零件缺件致機組無法運作,並因無法運作,故無從透過實際運轉試車找出可能之其他瑕疵,被告雖承諾補齊缺件,惟遲遲均無下文,嗣至94年8月30日,被告仍無法補充已知之缺損零件,使系爭機器形同廢鐵,遂再承諾以新的DVD-RPre-Writer 設備補貼缺件,惟迄今均未履行承諾,既未修補瑕疵,亦未以新的DVD-R Pre-Writer設備補充,至系爭機器迄今無法完成全部之裝機並測試運轉,唯一可動之一台亦頻頻當機無法正式生產,系爭機器顯然不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以及雙方預定之效用。原告已多次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發現後立即告知被告,雙方亦將之批明於契約附件,為此原告多次發函請求被告修復,惟被告遲遲不願修復,原告於94年11月18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9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乃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2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0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復於94年12月15日再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契約已解除以及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事宜。惟系爭機器尚得透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協助取得備品零件補充,而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司字第24號(簡股)事件審理中,解除契約或對被告債權人產生諸多不利益,被告顯亦無力償還,衡量諸多現實狀況,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較符合公平原則。而依系爭合約副約之付款方式,原告已於拆裝機時支付機器拆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4年8月20日支付頭款400萬元、94年8月31日第一期尾款150萬元、94年9月15日支付營業稅55萬元、94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尾款100萬元、94年10月31日支付第三期尾款100萬元,除拆裝機款係直接支付廠商外,其餘款項均由原告簽發支票由被告兌現領取無誤,被告自原告處共計已受領905萬元,依前所述,被告本欲以更新設備零件等方式彌補原告損失,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聲請假處份禁止被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50萬元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故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被告即無請求權存在。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支付前開買賣價金而簽發交付,而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既經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對此部分價金已無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即屬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間94年8月10日買賣契約,其價金應減少350萬元。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抗辯:
㈠被告於94年8月10日出賣系爭機器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交易採原機位置現況交貨,上開機器開始拆卸所有風險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而兩造於94年8月15日依上開約定於現場驗收點交貨物時,即曾就系爭二套機器開機運轉,並由原告公司人員及所聘請之德國技師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機器均可正常開機運轉並製作光碟片後,始由原告依約拆卸系爭機器,原告至94年8月17日將系爭機器拆卸完畢,並經由原告公司人員當場簽名確認無誤,此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附件原告公司已註明「本次向乾寶泰光碟購置二台STEAG設備及配件,已檢查簽收無誤。」可明。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前,即經原告開機運轉測試無誤,顯見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瑕疵。其後,經原告自行拆卸及組裝,並將之改裝生產DVD片,縱原告主張事後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屬實,亦為原告拆卸組裝改裝過程中所導致。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係於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倘系爭瑕疵係原告於拆卸組裝所導致,被告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器於被告使用之時,即已頻頻當機發生無法修復之損害」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蓋被告使用系爭光碟生產設備皆屬正常並未發生時常當機之情形,且兩造於94年8月15日點交當日亦已開機運轉確認系爭機器可正常開機運轉製作光碟片,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瑕疵。至原告稱「另乙台STEAG成型機主要零件緩衝站缺件,根本無法組裝運轉」、「承諾以新的DVD-R Pre-Writer設備補貼缺件,惟迄今均未履行承諾」云云,惟系爭機器於原告拆機時,已經原告運轉測試驗收並檢查點收如買賣契約附件之所有機器設備無誤,即明原告所言系爭機器欠缺主要零件根本不實。且縱令系爭機器欠缺零件,亦非主要零件,更不會造成機器無法組裝運轉,蓋系爭機器於拆卸前即曾開機運轉測試,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倘主要零件有欠缺,系爭機器豈有可能於交付前仍正常開機運轉?實不容原告空言狡辯。又系爭買賣契約備註「如裝機運轉時,有機台設備缺件,則再行和乾寶泰光碟聯絡,尋查零件備品」乙節,則係被告基於商業信用同意原告倘因拆卸組裝之過程致零件有缺漏,願意在契約範圍外之零件備品中尋查是否有適合者,惟倘無合適之零件備品,被告亦不因此即負給付該缺件之義務,此為契約雙方註明「尋查備品」,而非「交付」備品之原因。嗣後,原告通知被告稱系爭機器欠缺零件,經被告尋查後雖無合適之零件備品,惟仍再度基於商業誠信,同意給付原告DVD Pre-Writer設備,且兩造同意以DVD Pre-Writer設備抵扣缺件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任何缺件,況被告已於94年8月30日交付DVD Pre-Writer,並經原告簽收無訛,原告竟仍謊稱尚未交付該設備,顯屬不實。
㈢兩造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機器係採現況交貨,原告就系爭機器開始拆卸後所生之任何風險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二套機器有瑕疵屬實,惟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如何再行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8月10出賣光碟生產設備二套予反訴被告,雙方約定之價款為1200萬元,惟反訴被告竟對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為假處分,是以,反訴被告尚未給付貨款350萬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詞抗辯: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因有大批零件缺件,以致機組無法運作,反訴原告雖承諾補齊缺件,惟遲無下文,系爭機器顯然不具備其應有之通常效用以及雙方預定之效用,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0萬元,則反訴原告於減少之範圍內,即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此外,反訴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350萬元,且反訴原告不完全給付亦造成反訴被告受有已支付價金、拆裝費及營業稅之損失合計為905萬元,故反訴被告於905萬元範圍,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於94年8月10日就被告所有之Steag成型機2500二台、Meiki射出機四台、Kawata乾燥機一台及其備品(詳如桃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簽訂買賣契約。
㈡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以原證1為準,原證2之契約已合意作廢。
㈢被告已於94年8月17日將上開買賣標的交付予原告簽收確認。
㈣雙方同意以DVD-R Pre-writer設備扣抵缺件部分,被告已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850萬元予被告收受,尚餘35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支付。
㈥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返還支票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得否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被告固應就系爭機器設備負瑕疵擔保責任,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與效用,惟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點交清單及存證信函用以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欠缺大批零件以致無法運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94年8月15日依約於被告公司現場驗收點交貨物時,已由原告公司人員及所聘請之德國技師檢查並確認系爭機器均可正常開機運轉後,原告始依約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機器拆卸完畢,並由原告公司人員當場簽收確認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呈之點交清單所示,其上已由原告公司之人員鄭志鵬於94年8月17日點交時載明「本次向乾寶泰光碟購置二台STEAG設備及配件,已檢查簽收無誤。」,並已逐一就設備及配件明細加以簽收確認(見桃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倘於被告點交時系爭機器即已因欠缺零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則原告公司之人員自不可能點交清單未為保留即予以簽收確認,況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自承系爭機器在被告公司時曾請德國原廠之工程師檢修,此亦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20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點交貨物時已由原告公司人員及所聘請之德國技師檢查並確認系爭機器均可正常開機運轉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公司人員雖於點交清單另行備註記載:「如裝機運轉時有機台設備缺件,則再行和乾寶泰光碟聯絡,尋查零件備品。」(見桃院卷第19頁),惟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但雙方交易採原機器位置現況交貨,上開機器開始拆卸所有風險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見桃院卷第10頁),是以雙方係約定於被告配置系爭機器之場所內交付貨物,並於交付後即轉由原告負擔系爭機器因拆卸及運送過程所生之危險,是以上開記載僅係表明系爭機器經點交予原告拆卸後,於拆卸或運送過程或有零件散落或滅失之情事,倘原告於重行組裝機器運轉時發現有設備缺件之情事,被告可代為尋查零件備品,惟被告並非負擔系爭機器於拆卸及運送過程所生之危險,亦難據此而認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已有何設備缺件之情事。再者,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標的物交貨地點:乙方(即被告)負責交付予甲方,甲方收到買賣標的物十日內未以書面向乙方主張權利,甲方不得再對買賣標的物主張瑕疵。」(見桃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已於94年8 月17日將系爭機器點交原告簽收,嗣雙方曾於94年8月30日同意以DVD Pre-Writer設備抵扣原光碟生產設備缺件部分(見桃院卷第19頁),被告亦已依約交付DVD Pre-Writer予原告簽收無誤,此有銷貨單一紙附卷可按(見桃院卷第16頁),顯見原告至遲於94年8月30日前即已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完畢,兩造並已同意由被告交付DVD Pre-Writer抵扣設備缺件,被告亦已依約交付DVD Pre-Writer一台,則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就系爭機器主張瑕疵。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證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是以原告先後於94年11月2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008號存證信函及於94年12 月15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均非適法,其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三紙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乙節,於法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惟反訴被告僅依約交付買賣價金850萬元,尚餘35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支付乙節,有買賣契約及副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固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而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仍以反訴原告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350萬元之價款,即非有據。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905萬元之損害,並以主張抵銷乙節,反訴被告就反訴被告之給付係不完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機器拆裝費用及營業稅合計905萬元均係其所受損害,顯非可採,自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3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KS0000000 │ ││ │司 │限公司關西分行 │ │ │ │ ││ │乙○○ │ │ │ │ │ │├──┼─────────┼─────────┼───────────┼─────────┼────────┼──┤│001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KS0000000 │ ││ │司 │限公司關西分行 │ │ │ │ ││ │乙○○ │ │ │ │ │ │├──┼─────────┼─────────┼───────────┼─────────┼────────┼──┤│001 │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1月27日 │1,500,000元 │KS0000000 │ ││ │司 │限公司關西分行 │ │ │ │ ││ │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