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億友都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九
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友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友都公司)於
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連帶保證億友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億友都公司自94年
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5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億友都公司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億友都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又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