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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億友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九
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友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友都公司)於
    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連帶保證億友都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
    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億友都公司自94年
    5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5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億友都公司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億友都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又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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