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01年 9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99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 6月12日止,結欠原告 740,38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