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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2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01年 9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99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 6月12日止,結欠原告 740,380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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