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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雯惠

  • 當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8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講談社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講談社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講談社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 (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至96年3月18日止, 利率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灣講談社公司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75,583元,依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台灣講談社公司、丙○○部分:請求原告給予時間還款,希望可分期還款,按月支付20,000元。 (二)被告乙○○部分:若分期還款按月支付20,000元,伊願幫忙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已為原告所不同意,且非屬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者,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對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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