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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詹駿鴻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樓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貸款係以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同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於民國94年 8月19日偕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於額度新台幣 (下同) 150 萬元最高限額內,在原告銀行保生分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 71001-0號往來帳戶,由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出具「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動用申請書暨備償專戶票據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十成內陸續為透支。利息則按每日透支最高餘額,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35% 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碼距計算,且利息每逢20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不依期限償還本透支或 (及) 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並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透支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透支利息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戶等情形時,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於95年3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992,1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2,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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