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坤亮即東宏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路8號」乃屬本院所轄,則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坤亮即東宏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31 日邀同其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5%計算(目前為年息6.909%),並同意原告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於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另 約定到期日為98年8月31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曾坤亮即東宏企業社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曾坤亮即東宏企業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借款548,329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查詢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坤亮即東宏企業社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48,3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