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03號原 告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93年度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委託工作」案,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3年9月23日簽 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交貨。又在本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度消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明定委託製作項目及數量為「消防圖掃描製作成影像檔、基本資料建置及檢修申報書掃描,至本局消防圖查詢系統及檢修申報書資料庫中」,其對質要求,除完成數量外,尚須將新建置之索引資料轉入消防圖像查詢系統資料庫中、新增資料庫應與影像檔連結以及符合在被告現有作業系統視窗中所要求之各項檢索、功能條件;故本件契約除掃描圖像檔外,尚須由原告委任工程師欲將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詢系統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平台時,並使該系統正常運作始能完成工作,非僅交付圖像給被告即告完成。 (二)原告簽約後隨即展開作業,由於檔案太多、規格複雜,且在掃描前必須前往被告轄下各單位取件,配合各單位合適之時間始能取得文件;又依被告原預估約10萬張圖檔須掃描,原告於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係本案圖檔掃描完成後,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約僅1萬多張,原 告最後完成約12萬筆掃描圖檔交貨,已超越被告所預估之10萬張,足見原告確實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被告原預估約10萬張之圖檔;被告以原告於94年1、2月仍領用文件,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掃描圖工作,惟本件須掃描圖檔繁多,究應掃描圖檔數量只有被告最清楚,被告應依約將圖檔交給原告進行掃描,此為原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卻未善盡此義務。嗣原告將所有消防圖檔均建置完成,欲將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詢系統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平台時,發現該系統呈鎖碼狀態,無法進入系統完成導入工作,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解決,被告表示該系統係由委外廠商負責製作,被告無法解決鎖碼問題,原告僅得向原承作平台廠商請求支援,惟該公司原工程人員業已離職,無人可以協助原告解決解碼問題。是以上開工作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乃因被告轄下單位未能配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 (三)詎被告來函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並解除契約,惟原告以本件未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在於被告轄下單位未能配合而提出異議,並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故本件契約有無解除,容有疑義。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自行處理建檔導入作業平台之問題,並願意接受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故於94年12月23日辦理已完成圖檔掃描標的之驗收,經被告確認可用消防圖檔張數為109,604張,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應以原告實際承作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數量,以每張單價新台幣(下同)11.34元計價,故本件圖檔價金應為1,242,909元;然被告堅持以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又主張原告前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應扣罰20%,僅願退還剩餘部分,原告無 法接受調解方案,故本件調解並未成立。而本件紛爭進行調解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13日,原告94年11月23日傳真函所陳,乃在雙方進行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表示 ,不應視為原告就調解內容已為全盤承認,是本件調解不成立,兩造自無由就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之內容做為履約之依據。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242,909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34,000元,經扣除被告業已支付部分 價金497,16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9,746元。 (四)爰依兩造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因逾期未於93年12月31日前履約,經被告於94年1月11日催告原告履約,復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履約,惟原告仍遲延未履約交貨,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6月1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二)被告復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2444600號函通 知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請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亦於9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通知原告 所提異議,歉難同意,被告遂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依調解會議紀錄之建議,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傳真請被告辦理驗收,並於94年12月1日派員交貨,被告於94年12月 15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同年月22日複驗均未通過,至同年月23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始驗收通過,則原告顯未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 (三)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傳真函申請被告辦理驗收,該函內容為:「本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建議以減價收受方式解決爭議,因此本公司定於近期內交貨,懇請派員點收相驗」,顯見原告申請驗收函之內容已同意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交貨及驗收。被告會同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複驗通過確認可用掃描圖檔張數為109,604張,原告並於94年12 月29日開立減價收受發票金額994,327元。被告依據94 年11月16日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作為本件之計價基準:⑴減價計算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減價20%,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收受,故本件減價收受之金額為745,745元 (計算式:﹝109,604張x11.34元x0.8﹞-﹝109,604張 x11.3 4元x0.2﹞=745,745元)。⑵逾期罰款部分:依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合約總價款之20%之最 高額度計算,即248,582元(計算式:109,604張x11.34元x0.2=2 48,582元)。⑶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19條約定,及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願扣除履約保證金20%,故應退還保證金金額為347,200元(計算式:434,00 0元x0.8=347,200元)。⑷被告實付總金額: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總金額為497,163元(計算式:⑴-⑵ =497,163元),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347,200元,原告同 意將履約保證金434,000元扣抵繳保固保證金49,716元( 計算式:109 ,604 張x11.34元x0.8x保固金5%=49,716元 ),故本件實付原告總金額應為794,647元(計算式: 497,163元+347, 200元-49,716元=794,647元),扣除已 給付之497,163元,僅剩297,484元尚未給付。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工作,原告並曾支付履約保證金434,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交貨。 (二)被告於94年1月11日催告原告履約,復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履約,嗣被告以原告仍遲延未履約交貨為由,於94年6月16 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三)兩造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曾提出建議調解方案。 (四)原告於94年12月1日交付已完成圖檔掃描標的,經被告於 同年月23日驗收確認可用消防圖檔張數為109,604張,被 告已給付原告497,163元。 (五)兩造上開調解於95年3月13日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付款,兩造應另依經原告同意之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減價收受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是否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本採購標的物如下:(一)名稱 :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瞄及建檔委託工作。」、第4 條記載:「交貨期限:乙方(指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交清全部標的物。」,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度消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規定:「壹、委託製作項目及數量:消防圖掃描製作成影像檔、基本資料建置及檢修申報書掃描,至本局消防圖查詢系統及檢修申報書資料庫中,... 需完成預估約10萬張...。」、「陸、驗收辦法: 二、品質查驗:1、得標商交付本局之索引建檔資料及DVD光碟中影像,本局將依得標商點交之成品,抽驗若干使用執照,由使用單位進行品質查驗工作,如發現下列情形,得標商應須依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再依規定辦理重驗手續。2、未能將新增建置之索引資料轉入消防圖像查 詢系統資料庫中、新增資料庫無法與影像檔連結,或未能在本局現有作業系統視窗中所要求之各項檢索、功能條件者。」,證人即被告員工郭恩書於本院證稱:當初招標是要廠商掃描消防圖檔,建資料庫,只要將資料庫建立好就可以,而且須依照我們的格式與系統配合,沒有要廠商導入我們的系統,只要他們的資料而已,依照合約約定交貨再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9日筆錄)。由上開約 定、規定及證人證述以觀,原告依約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交付採購消防圖、檢修申報掃瞄及建檔資料,且須與被告目前所使用系統配合。 2、而關於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部分,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此項交付之義務,即有確定之履約期限甚明。原告雖陳稱:其於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係本案圖檔掃描完成後,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被告未善盡交付文件之協力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或兩造於締約後合意變更或延長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之履約期限,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 原告為此主張,係以其最後完成約12萬筆掃描圖檔交貨,已超越被告所預估之10萬張,以證94年以後領用之文件,係被告另行請求原告增加掃描之圖檔等情為據;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度消防圖掃描及建檔招標規範中規定:「壹、... 需完成預估約10萬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採購標的如下:... (二)項目及數量:依承商實際承作消防圖、檢修申報掃描及建檔數量為憑。」,足認10萬張僅係被告之預估,原告實際承作之數量仍應於約定期限內交貨。況被告於94年1月11日已催告原告履約,為 原告所不爭執,若謂被告尚有增加之文件待原告掃描及建檔或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延長交付之履約期限,被告何須催促原告履約?由此益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3、原告另陳稱:其欲將所有掃描檔案導入被告「消防圖像查詢系統及安全管理系統」作業平台時,發現該系統呈鎖碼狀態,無法進入系統完成導入工作,經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解決,被告表示該系統係由委外廠商負責製作,被告無法解決鎖碼問題,原告僅得向原承作平台廠商請求支援,惟該公司原工程人員業已離職,無人可以協助原告解決解碼問題,是上開工作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有利之事實,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我弟弟黃清海在原告公司任職,因他不懂程式方面的問題,叫我去幫他看一下,我有到被告處去看,被告本身有搜尋資料的程式,搜尋程式有一道解密的動作將資料從資料庫抓出來,加密的動作已經沒有人知道要如何做等語(見96年1月19日筆錄),惟乙○○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實際參 與本件工作之人,其另陳稱:不清楚兩造的契約內容,不知道工作是否已經完成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乙○○對於兩造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亦不知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則其證詞尚無可採。而證人郭恩書於本院證稱:在我們通知原告解約前,都沒有接獲原告告知他們的資料庫沒有辦法導入消防局的系統,解約是因為原告連圖檔都尚未掃描完畢交貨,當時無鎖碼情形,原告必須自行建立一套資料庫供被告讀取,只須把資料庫交予被告,灌進資料庫,不須要被告提供密碼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原告此部分所言,亦無足採。 4、從而,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內,明確約定原告應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之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原告未於93年12月31日前交訖全部掃瞄及建檔資料,遲至94年12月1日始交付,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交貨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原 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負遲延責任,洵為有據。 (二)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指被告)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二、乙方逾期不履行交付標的物者」。原告遲至94年12月1日始交付掃瞄及建檔資料,前已述及,則被告 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803600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嗣被告以原告仍逾期未履行為由,於94年6月16日以北市消後字第09431994400號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不否認業已收受該催告及解約之函文,則系爭契約業於原告收受該解約函時,由被告合法解除(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參照),堪 可認定,且不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有所影響。 2、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即無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自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足採。 (三)兩造是否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 被告陳稱: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紛爭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13日,該委員會並於94年11 月16日提出減價收受之建議調解方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傳真申請被告辦理驗收,該函內容為:「本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建議以減價收受方式解決爭議,因此本公司定於近期內交貨,懇請派員點收相驗」,顯係基於兩造進行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表示,嗣兩造上開調解既不成立,難認兩造業合意以94年11月16日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是被告所辯兩造應以上開建議方案進行減價收受等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秀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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