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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1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9 條既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按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8 號,屬本院管轄區)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履行地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茂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2,970,000 元,參照借據第2條、第3 條、第4 條第4 項(借款期間、償還方法、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5 年,分60期,每期1 個月,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5% 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7.093%)計付,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藝茂公司自95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2,183,8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藝茂公司、甲○○(兼被告藝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兼被告藝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其所辯縱屬真正,亦無礙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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