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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優越女孩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女孩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越女孩公司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4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4 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 年4月20日止,利息分別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01%、0.91%計算(現各為年息7%、5.9%),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優越女孩公司於95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759,1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優越女孩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優越女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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