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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3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3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4

        丁○○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特定之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書第九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未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約明;縱得解釋雙方真意係以履行地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然雙方既係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異原告得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未就特定之管轄法院予以約明。至原告與其餘被告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其文義亦僅泛指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約明特定之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尚難認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本件被告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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