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蕭信元即赤馬汽車材料百貨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保證書第4條等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 8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信元即赤馬汽車材料百貨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91%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蕭信元即赤馬汽車材料百貨行自95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蕭信元即赤馬汽車材料百貨行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549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17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74,549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