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余天琦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整理爭點之書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一週內就整理爭點提出書狀,並記明筆錄,有筆錄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