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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惠霞

  • 當事人
    迅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杜偉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迅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晨原名蔡峰光.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珮琦律師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杜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提供資料庫及電子投資資訊分析服務予會員客戶,俾使會員因此投資獲利之資訊公司。被告原為原告資訊組長,其於民國95年1 月19日帶領資訊組員工張馨云、陳純真、何珮綺等人無預警集體請辭,並於隔日離職,未依原告規定辦理業務及網站維護流程之交接手續,亦未交還電腦系統操作手冊等重要文件,經原告屢次催請渠等依然故我。致原告主要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全面停擺在美國時間95年1 月18日。為免造成慘重損失,原告再次發函被告要求返回公司辦理交接及網站維護,95年2 月23日於臺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協調時,亦再度要求被告應返回公司履行交接義務、交出操作手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之網頁及資料庫自斯時起全面停擺至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以上,亦造成客戶流失及業務無法順利進行等營業上損害。嗣原告委託電腦工程專家清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檔案,發現被告離職前一天及離職當日即刪除大量檔案,包含原告網頁及資料庫運作之重要程式,亦為原告網頁停擺之重要原因。上情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不諱。 ㈡被告離職前故意破壞原告電腦程式檔案,且蓄意不辦理交接手續,致原告網頁頁面及資料庫停擺,造成網路資產及營業上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向前段、第216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多年來深受原告信賴,原告以高薪及諸多福利對其委以重任,渠除應提供相對之勞務外,更應遵守僱傭契約所附「忠實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報告通知義務」等附隨義務,詎被告故意破壞原告電腦程式檔案,又蓄意不辦理交接手續,已嚴重重違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等附隨義務,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兩造間雖已終止僱傭關係,然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網路資產損失32,216,746元、營業損失2,224,210 元等損害,合計34,440,956元。 ㈢原告發給被告離職證明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而為,非可謂被告已完成交接程序。被告辯稱其於95年1 月20日上午告知原告欲離職後,於該日上午10點前與原告負責人進行交接手續云云,然觀之刪除檔案時間,斯時其應忙於刪除作業,實無暇進行交接手續。原告於電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後,即依專家建議,以上線測試用伺服器(即備分主機)試圖進行修復測試(原始主機仍未更動),歷時數月,上線測試用伺服器顯示僅恢復全部網頁功能之27.86%,網頁上各項功能或有重要欄位無法更新或數字消失等因須透過被告刪除之Java程式運作始能更新之欄位,則已無恢復可能。復被告所提「公司網站原始程式碼與執行檔存放路徑」係其於95年11月29日以後門程式侵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並窺探存於主機內之程式碼與執行檔後所下載之程式碼,該文件內容顯為移花接木做成,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之嫌,原告並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擔任資訊組長,詎原告於95年1 月19日,發布「工作時間管理內規」、「工作績效驗收獎懲辦法」、「公司在職進修規定」、「其他相關規定」,請員工於當日下班前簽名同意交回,未簽名或不同意者,則視為不適任公司目前營運要求,原告得即刻以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資遣員工。被告詳閱後認相關規定不利於員工,決定不簽名同意,並提出辭職。待被告次日到達公司,發現同屬資訊組之何珮綺、張馨云、陳純真亦因未簽名同意前揭規定,而遭原告於當日上午7 時許分別通知資遣並立即生效。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峰光進行工作交接至10時,被告除清點網站主機與網路設備、網站網路架構圖、JAVA程式目錄、中華電信帳號密碼(含設定)、系統分析書(廠商英特連提供)等諸多文件,亦告知蔡峰光JAVA原始程式碼與執行檔存放於公司電腦主機,完成工作交接後,原告於11時許發給離職證明書,且允諾同年1 月25日會發放被告薪資及資遣費,而後被告即離開公司。然於同年1 月26日,原告致電被告表示交接似有問題,拒絕履行上開資遣承諾。經被告與當初同被資遣之何珮綺、張馨云、陳純真等人討論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於95年2 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討論然未果。 ㈡原告公司電腦手冊書面部分,被告已於同年1 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親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峰光收受;而電腦檔案部分被告亦告知蔡峰光已將檔案轉存於公司主機電腦裡,並與蔡峰光點交公司電腦相關設備確認無誤,被告並無未移交公司電腦手冊之情,此亦經鈞院檢察署於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不起訴處分予以肯認。公司電腦檔案是否確已刪除?若是,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亦經鈞院檢察署於前開刑事程序中肯認。復依原告所提網頁頁面停擺畫面資料可知,同年1 月19日被告尚在職時,JAVA原始程式碼與執行檔仍存於公司主機中,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遭資遣當日並無接觸公司網站主機。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由該公司網址一找到網站主機程式碼與執行檔確實存放於主機內,被告實無損害公司電腦主機檔案等情。況原告資遣被告及其餘資訊組員工致公司網頁資料停留在同年1 月19日(美東時間1 月18日),被告既遭原告資遣,則原告網站於同年1 月20日後資料更新與正常運作與否,即與被告無涉。原告公司網站系統資料轉換失敗係因原告資遣資料建置人員何珮綺致資料無法繼續更新。該職務自94年6 月底由張馨云負責,至94年7 月正式轉交何珮綺;又JAVA程式皆在網站主機執行,與被告電腦程式無關。被告係由微軟提供之瀏覽器IE,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Yahoo 奇摩網站,由原告所提證據找到「印度類比ic 2010 年」為關鍵字,以網頁搜尋找到原告公司網站之資料與程式碼,以證原告公司之程式碼與執行檔確存於原告公司主機中且可執行,原告空言被告係以後門程式入侵,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離職時確已完成交接手續,原告亦同意被告交接離開,方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其網路資產損失達3,000 多萬元,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其應證明系爭網站於未來是否無法修復?若是,則系爭網站確實價值為何?原告提出之當年度會計師查閱報告僅係依據被告所提資料說明,尚非具體說明前揭疑問。原告另請求公司2 年營業損失,據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閱報告所示,原告93、94年度均屬虧損狀況,何來預期利益可主張?況原告是否僅以其受損網站為唯一營業收入亦非無可議之處。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告訴,經鈞院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後,再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鈞院仍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顯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組組長乙職,負責維護公司網站運作、保管電腦手冊及經管電腦硬體採購。95年1 月19日被告表示請辭資訊組組長。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乙紙交被告收執。原告於95年2 月7 日、2 月20日函知被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相關業務。兩造嗣於95年2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88、90、1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資訊組組長,負責維護公司網站運作、保管電腦手冊及經管電腦硬體採購等業務,95年1 月20日離辭時未辦理業務及網站維護交接手續,亦未交還電腦系統操作手冊,復將其所使用之電腦檔案中刪除大量重要程式,造成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停擺,致受有網路資產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34,440,956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未交還電腦系統操作手冊、刪除所使用電腦檔案程式,致其營業用之網頁資料庫停擺,受有網路資產及營業利益損失等情為其論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完成職務交接、未交還電腦操作手冊且刪除其所使用之電腦檔案程式,固據提出電腦網頁頁面資料、存證信函、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之電腦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然查,上述電腦頁面資料及存證信函,均係原告單方列印及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未完成職務交接(含交還電腦操作手冊),復其網頁資料庫停擺與被告未完成交接及將電腦檔案程式刪除間有何關連,其空言泛指公司之網頁資料庫停擺,即係肇因於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及刪除電腦內之檔案程式云云,顯難逕予採信。 ㈡審諸被告與訴外人即同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資訊組專員之陳純真、張馨云等人於95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之申訴書上記載:「....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下午4 點至4 點10分,接獲公司獎懲辦法與工作時間管理內規、公司在職進修規定,其他相關規定,及2006年第1 季職務調整等等文件,並於當日下班前(4 點30分)簽名繳回,未簽名或不同意者,視同不適任公司目前營運需求,公司即刻以勞基法最低基本薪資資遣員工。....請求事項: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蔡峰光先生通知資遣立即生效,於當日上午9 時至11時,工作交接至蔡峰光先生,經公司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並承諾上述請求事項於1 月25日及2 月10日發放,並於1 月26日與杜偉榮先生於上午11時30分與資方協商未果....」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被告抗辯伊於95年1 月20日當日上午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峰光辦理交接完畢,原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予伊等語相合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參佐證人陳純真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是系統開發工程師,亦於95年1 月20日被告訴人公司(即原告)資遣,伊沒有看到被告交付電腦手冊給蔡峰光,但伊有看到被告把蔡峰光帶到機房跟蔡峰光講向中華電信申請文件放置地點、設備如何安裝、JAVA程式存在主機裡等語,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第229 至231 頁),堪徵被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20日離職時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峰光辦理交接,並於交接完畢後始領得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等情非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乙節,已難認有據。再徵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徐忠平於上開偵查案件到庭結證稱:伊負責寫JAVA程式及網管,公司網站內容係股票的盤後分析,由外包廠商架設後,再由被告及陳純真負責維護,網站上的資料都是公司的資料庫管理師張馨云將其他公司提供的原始資料透過機房主機轉檔後,再存到公司資料庫,不會透過被告及陳純真的電腦轉檔,被告的電腦是做文書處理等語;另證人張馨云同在上述偵查案件到庭具結證述:伊是資訊專員,於97年2 月14日前負責公司資料轉檔的工作,國外的部分,是從彭博公司抓資料轉成EXCEL 檔案之後,再存到機房的機器,國內股市是從精業公司提供資料轉檔過來,這2 部分的轉檔用機房裡的機器就可以作,不一定要透過被告的電腦等語詳確,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上開偵查案件乃原告向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又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仍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再聲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原告均全程參與上開偵查程序,其就前開證人於該偵查案件到庭所證各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揭證人所為之證言,可見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庫之轉檔或存取等,係由資料庫管理師張馨云負責,且其係將其他公司提供之原始資料透過主機轉檔後存到公司資料庫,核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無涉等情,應堪認定。是則,縱認被告有刪除其所使用電腦內檔案程式之事實,亦難逕認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庫停擺係被告所肇致。 ㈢綜上所陳,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成交接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正,及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刪除所使用電腦內檔案程式與其網頁資料庫停擺有何關連,據以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明,自無所據。原告以被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及刪除電腦檔案程式,與事實尚有不符,憑空臆測被告有侵權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難採取。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完成職務交接且刪除所使用電腦之檔案程式,致其網頁資料庫停擺,造成網路資產及營業之重大損失,顯違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之契約附隨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未完成職務交接之事實,及其網頁資料庫停擺與被告未完成交接及刪除其所使用電腦檔案程式間有何關連等事,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忠實」及「遵守工作規範」等契約附隨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4,44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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