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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通公司)、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益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及95年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日益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債,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日益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日益通公司於9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㈠4,800,000元、㈡5,120,000元、㈢5,0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日益通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117,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又被告日益通公司、戊○○、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17,3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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