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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吉公司)存有債權,而認為被告凱吉公司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為被告甲○○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應將該動產抵押之設定行為撤銷,並將該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動產抵押設定,並請求予以塗銷,應以原告對被告凱吉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為前題,始得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而關於原告是否對被告凱吉公司存有債權一事,業經原告對被告凱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是本件訴訟有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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