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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祝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3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乙○○於93年12月21日與其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祝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祝恒公司)對台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2,028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應償金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祝恒公司又於同日與台北銀行另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3紙:額度為㈠美金112,000元、㈡美金28,000元、㈢美金200,000元,均約定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並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50天清償,美金墊款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息均依起息日原告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1%固定計算,並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有遲延清償者,自遲延日起,外幣墊款改按原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加碼年息2%,如有遲延清償或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祝恒公司自93年12月23日起,陸續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於上開約定額度分別墊款:㈠⒈美金31,6 80元、⒉美金36,036元、⒊美金44,271.36元;㈡⒈美金7,9 20元、⒉美金9,009元、⒊美金11,067.84元;㈢⒈美金9,33 7. 50元、⒉美金73,843 .20 元、⒊美金48,357元、⒋美金68, 455.80元。被告復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借款2筆:㈣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85%),借款期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㈤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15 %),借款期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又均約定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祝恒公司自9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上開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㈠、㈡、㈢共10筆美金墊款,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1美金兌換31.68元之匯率,共折換為10,77 0,494元及借款㈣、㈤未清償之本金500萬元,共計本金15,7 70,494元尚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由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借據、約定書、催告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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