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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被告
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65 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之變更及追加:㈠95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程公司),並追加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為請求,聲明變更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本判決不附該附表,其土地及建物標示見本判決實體部分)分別於84年5月6日、85年4月12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33,2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萬元及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95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萬元及自該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被告有程公司,追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皆與原請求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又原告就金額之擴張及再減縮,及利息之擴張及減縮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有程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宏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西門大亨」建案A、B棟10樓房、地 (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73號10樓及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83年間宏達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該建案即由被告有程公司承接,原告即轉而給付購屋款予有程公司,被告乙○○為有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84年5月6日將上開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530、533等地號土地設定3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復於85年4月12日將原告所買受之上開房屋為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竟基於為有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上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仍陸續給付各期購屋款,於85年7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時,仍未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此舉顯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程公司之給付亦構成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二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以支付予有程公司之價金1,652萬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及所提書狀之陳述與聲明如下: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未敢卸責,迄今猶在設法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免系爭房地被拍定致原告受到實際損害,但在被拍定前,原告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即訴請被告賠償其購買房地之價金,應屬無據,若欲為此之請求,亦應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費用,餘款500萬餘元,願分期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有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已繳交價款1,652萬元,被告乙○○為有程公司之負責人,有程公司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迄今尚未塗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次查,乙○○因隱匿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之事實,向原告詐取金錢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判決無罪,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足證乙○○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程公司所為之給付,因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前開臺彎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乙○○向原告詐得1,065萬元,惟原告於本件陳稱實際被詐金額為1,652萬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云云,然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係本於其對該房屋地之所有權,對被告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舉出依何法律關係應予扣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程公司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652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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