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35,481元,及其中3,929,265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部分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8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戊○○、己○○前於91年4月2日出具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25,200,000元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情形如下:
㈠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逾期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契約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期間內被告得於融資額度美金200,000元內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得委託原告承兌各信用狀受益人所開立之匯票,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承認每筆外國銀行押匯扣款金額與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約定每筆墊款自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最長不得逾150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則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之原告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如改為台幣借款,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8%機動計息。任一筆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訂之利率加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如下:⑴押匯日(即起息日)92年1月28日:美金38,827.44元,到期日為92年5月28日;⑵押匯日(即起息日)92年2月7日:美金50,800.68元,到期日為92年6月7日;⑶押匯日(即起息日)92年2月18日:美金45,487.35元,到期日為92年6月18日;⑷押匯日(即起息日)92年3月10日:美金63,625.5 元,到期日為92年7月8日。
㈢詎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自92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揭14,000,000元借款,尚欠13,096,2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就信用狀墊款4筆部分,亦僅繳付至92年7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於第1筆墊款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前揭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全部償還。又依約原告並得於任何時間將欠款折算為新台幣,經原告於92年9月29日將該美金墊款以1美元兌換33.7435元折算新台幣後,被告尚欠6,706,21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42號),雖獲受償執行費164,920元、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10,864,956元,仍有本金10,446,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戊○○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並曾到場陳稱:伊之胞弟曾以其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慶豐銀行、泛亞銀行、台北銀行詐貸,此數經判決確認。又伊未曾開立任何公司行號,本件借款簽名字跡均與被告戊○○所為者不同,伊之學歷為小學未畢業,核與個人資料表上載大學畢業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被告己○○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25,2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狀墊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原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2紙、進口單據通知書4紙、進口結匯證實書4紙、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己○○既為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九、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亦為前揭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業經被告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有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借據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授信業務行員李秀芳到庭證稱:「我負責授信部分。」、「(問: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你是否認得?)我不太有印象。」、「(問:你四年前到被告公司跟何人對保?)是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我到被告公司,是有一位小姐帶我去找負責人,到被告公司對保。‧‧‧我是跟總經理對完保,再出來辦公室與另一個人對保。」「(問:有無可能,跟你對保的那個人不是被告戊○○本人?你是否確實在被告公司進行對保?」「我是去公司地址,我是第一次與對保人見面‧‧‧」、「(問:兼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表示沒有與你對保,沒有簽署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他說這不是他筆跡,你有無意見?)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原告公司負責本件授信業務行員即證人李秀芳並不能確認被告李貞榮是否即為簽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復表明不願將保證書上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背面),而經本院細鐸系爭保證書及借據上關於被告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部分,其風格、神態、筆勢、力度、筆順、運筆、間距、大小、字體等,核與被告李貞榮於95年9月28日答辯狀上之署名及其當庭書寫20次之姓名(見本院卷第47頁、第80 頁),以肉眼觀之即可見渠間顯然之不同,且系爭保證書、借據、個人資料表上之原告印文,亦無一與前揭答辯狀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與被告戊○○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戊○○辯稱伊未簽立系爭文件等語,信屬非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有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即無足憑取。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與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告興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己○○復為被告興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興泰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現存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 利息 │違約金│ │ │金計算期間│ (年息) │年息 │ ├─────────────────┼─────┼─────────┼───┤ │3,740,196元 │94年1月25 │3.05%(計算:92年7│0.61% │ │ │日起至清償│月8日郵局2年期定存│ │ │ │日止 │利率1.55%+1.5%) │ │ ├─────────────────┼─────┼─────────┼───┤ │1,310,174元(墊款美金38,827.44元)│94年1月25 │8.285%(計算:92年│1.657%│ ├─────────────────┤日起至清償│7月2日基本放利率7.│ │ │1,714,193元(墊款美金50,800.68元)│日止 │365%-0.05%+1%) │ │ ├─────────────────┤ │ │ │ │1,534,902元(墊款美金45,487.35元)│ │ │ │ ├─────────────────┤ │ │ │ │2,146,947元(墊款美金63,625.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