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款額度為新台幣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約定逕由聯管貿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據 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 天,利息按年利率6.01%計算,嗣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於95年4月21日動用新台幣4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月19 日,目前利率為年利率6.26%。詎聯管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7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本金新台幣3,205,34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㈡聯管貿易有限公司另於94年8月10日以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款項。聯管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1日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 金額分別為美金73,976元、60,544元、50,568元,原告墊付金額分別為美金73,976元、55, 870.4元、50,568元, 融資期間分別至95年6月24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23日。聯管貿易有限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美金149,226元8角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第16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