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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共同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憲律師 被   告 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得以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於民國96 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榮,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建隆,法定代理人陳建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 1009920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4 頁),嗣於98年1 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該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46 至148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以次4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億1,759 萬4, 8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9 頁)。嗣於96年1 月25日書狀對被告丙○○及戊○○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95至117 頁),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2 億9695萬3988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129 至132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丙○○及戊○○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伊公司之股東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於92年8 月5 日被推舉為伊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夫即被告乙○○則自93年8 月起擔任量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伊公司副董事長秘書,被告己○○則係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伊公司營業狀況欠佳,欲藉創造帳面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以提高營業績效,先於92年9 月23日伊公司第21屆第5 次董事會主導通過「資金運用辦法」,授權副董事長於3,000 萬元額度內自行決定長期投資標的,旋自93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由丙○○指示戊○○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事先擇定之交易對象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陸續以伊公司資金買入燁聯鋼鐵股票共8,650 張、菘凱科技股票共600 張、奇景光電股票共175 張、欣營石油股票共1,700 張、統寶光電股票共1,800 張、誠泰銀行股票共2,700 張、凌巨科技股票共2,000 張、臺灣固網股票共1 萬4,900 張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使伊公司將買賣股票價款共4 億1,684 萬元匯入包括乙○○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最終流向丙○○、乙○○及量子公司帳戶;繼而指示戊○○及伊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將系爭各種股票之全部或一部出賣予事先安排之陳古人傑、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等,並由己○○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簽發面額共計3 億3,633 萬3,800 元之支票交付伊公司,丙○○並按上開己○○交付票據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支票交付己○○作為報酬。又丙○○唯恐事跡敗露,另持系爭股票向金主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借貸資金匯入丙○○、乙○○、戊○○等人帳戶,或再匯回伊公司帳戶,以為股款交割之用,製造伊公司買賣系爭股票資金已達平衡之假象。嗣己○○簽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間丙○○僅償還3,93 7萬3,988 元,致伊公司受有2 億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人如數賠償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丙○○、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9,695 萬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丙○○部分:伊為原告之大股東,最高持有原告股權47%,掏空原告資產於伊無益,於入主原告公司後,為美化公司帳面,促進原告本業發展,遂向盤商購買系爭股票,再借用金主、盤商或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以規避關係人交易,嗣因週轉不靈始發生跳票,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即知悉上開非常規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遂禁止其再為未上市櫃股票買入,遲於95年8 月8 日始起訴,已罹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㈡被告戊○○部分: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底前結算長期投資獲利1 億多元,嗣投資上開股票發生虧損,與伊提供帳戶給丙○○使用無因果關係,且丙○○告訴伊為公司買賣股票之需,始借用伊之存摺帳戶使用,伊擔任丙○○秘書,僅負責接聽電話、處理瑣碎雜事等工作,並無決定買賣系爭股票權力,況伊本不識王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如何提供帳戶供買賣股票;㈢被告乙○○部分:伊於93年8 月17日經量子公司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斯時原告已未繼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且伊未曾參與原告股票買賣及經營管理事宜,更未擔任原告董事或任何職務,故原告投資上開股票損失與伊無關,又丙○○為承擔原告長期投資虧損責任,向香港友人借款6,000 餘萬元,並囑伊匯入原告帳戶以兌付部分應收票款,非作為股款交割之用;㈣被告己○○部分:丙○○曾告知伊買賣系爭股票係為美化原告公司帳務,至伊簽發以環台公司及陳古人傑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係因丙○○允諾代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再由丙○○按上開支票面額加計1 %價差利潤簽發支票交付予伊,若丙○○未能代售股票,則伊需自行兌付支票,以維票信,對丙○○如何買賣系爭股票全不知情,又丙○○代表原告出賣系爭股票予伊,卻不能履行交割義務,且丙○○無力清償向伊之借款,遂與丙○○協議以量子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及經營權清償,詎丙○○遲不履行股份轉讓,始將原支付予丙○○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支票撤銷委託付款,伊絕無與丙○○同謀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92年8 月5 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於93年6 月至8 月間,以林芬玲、黃明標、王邦臻、許玲夷等人名義與原告進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買賣燁聯鋼鐵、菘凱科技、奇景光電、欣營石油、統寶光電、誠泰銀行、凌巨科技、臺灣固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使原告匯款至王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頭帳戶,再賣出上述買進之未上市櫃股票,取得己○○以「陳古人傑」或「環台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股款。 ㈡原告買賣前揭未上市櫃股票之時間、金額、種類及數量: ⒈燁聯鋼鐵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日 、12日、23日、26日、27日向劉曉薇、張權、劉秀雯、張淑燕等人陸續買入8,650 張股票,共匯出1 億2,704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復於93年7 月26日出賣1735張予林芬玲,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3 日各賣出1,760 張、1,800 張、1,700 張予陳古人傑,共取得200 萬現金及陳古人傑簽發之支票面額共1 億115 萬4,000 元,屆期提示遭退票。 ⒉菘凱科技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 日向張淑燕買入 600 張股票,匯出2,700 萬元至陳正機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93年7 月8 日以總價2,772 萬元全數賣出予環台公司、吳威德、張權,取得環台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票號:AA0000000 ),經換票(票號:AA0000000 )後,屆期提示遭退票。 ⒊奇景光電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 日、15日向李逸鵬、蘇真慧、陳彥有、施麗娟、簡秀如、郭湘芸、趙薇薇、劉景恩、王淑芳、梁為富、張權、林昭秋、蕭竣鴻、陳美華、詹阿訓、劉秀雯、徐箴嬴、蘇正仁、余馨寧、林子立等買入共300 張股票,匯出1,31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另匯出862 萬5,000 元、1362萬5000 元至許玲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復於93年7 月22日將其中175 張出售予環台公司,取得現金125 萬元及環台公司簽發面額1,980 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⒋欣營石油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2日向陳正機買入 1,700 張股票,匯出2,21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復於93年7 月12日以2,295 萬元全數出售予陳古人傑,並取得陳古人傑簽發同面額支票(票號AA0000000 ),經換票(票號:AA0000000 )後,屆期提示遭退票。 ⒌統寶光電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3日、26日向高敏聰、彭昱臻、許郭秀娥、李宗翰、李寧靜、劉韻萍、葉育生、張權、張淑燕、吳霞共買入1,800 張股票,共匯出2,70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嗣於93年7 月29日將其中1,564 張股票出售予丙○○安排之人頭,取得陳古人傑為發票人、面額2,377 萬2,800 元支票予原告,嗣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⒍誠泰銀行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9日、21日向黃雅莉依序買入2,700張、2,060 張股票,分別匯出2,835 萬元、 2,163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復於93年7 月23日、26日將買入股票出售予趙薇薇、賴文敏、黃賢富、葉育生等,共3,760 張股票,取得環台公司及陳古人傑依序簽發之2,916 萬元、1,134 萬2,000 元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⒎凌巨科技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9日向林芬玲、黃明標買入共2,000 張股票,共匯出3,24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旋於93年8 月4 日全數出賣予陳古人傑,取得陳古人傑簽發面額326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⒏臺灣固網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5日向王邦臻買入4,000 張股票,匯出2,44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同年月16日向王邦臻買入2,000 張股票,匯出1,240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同年月21日向王邦臻買入4,800 張股票,匯出4,800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同年月22日向王珊珊、王邦臻、鄭春光、安光蕙、羅美玉、王碧全、陳貞蓉、陳青坡、張周錦雲、許賢生等共買入4900張股票,匯出2,989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共取得1 萬5,700 張股票。嗣陸續於93年7 月23日、27日、30日將該股票以總價6,913 萬5,000 元出賣予許玲夷、張周錦雲、劉曉薇、白錦松、林允雄、周松祥、鄭南生、黃朝苓、陳古人傑等人,僅獲得現金130 萬元及環台公司簽發6,783 萬5,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㈢被告戊○○於原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丙○○之秘書;被告乙○○自93年8 月17日起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被告己○○以「環台公司」或「陳古人傑」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82 頁反面、第313 頁反面),且有原告公司投資簽呈、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未上市股票交易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第148 至292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79 至279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己○○等共同利用人頭帳戶以其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使其匯出股款至丙○○提供上述人頭帳戶,旋出售上開購得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取得由被告己○○以「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名義簽發作為股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致原告受有2 億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對被告丙○○、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丙○○等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為原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務是否有疏失?㈡被告戊○○有無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㈢被告乙○○、己○○應否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㈣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為原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務是否有疏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係法律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丙○○為於92年8 月5 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舉為有給職之副董事長,負責處理原告投資事項,此有原告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5 次董事會議程、原告資金運用辦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頁、第140 至142 頁),是丙○○與原告間存在有償之委任契約,亦屬對原告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被告丙○○於其權限內以原告公司資金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項。又被告丙○○於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期間,將其購自友人或盤商之系爭股票以劉曉薇等人之名義出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匯款至其指定之王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上述帳戶,再抬高價格出售予其事先安排之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等人,並持系爭股票向被告己○○及訴外人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借貸資金匯入丙○○、乙○○、戊○○等人帳戶,或再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另取得己○○簽發以「環台公司」或「陳古人傑」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股款交割之用,製造原告公司買賣系爭股票資金平衡之假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公司在92年8 月間由丙○○擔任副董後,才開始密集的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賣出股票所收取的應收票據,剛開始有如期兌現,但93年7 月以後,所收取的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古人傑等所開之支票開始發生跳票、延票及無法兌現情形。後來協理甲○○要求我讓該等支票以換票、原票再軋、延票、撤票等方式辦理」、「太平產保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有股票出入庫異常及相關不正常收款情形外,尚有買受人之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填具的買受人名稱與股票支票上的付款人名稱不符的現象,或是多名買受人,卻共同開立1 張支票支付股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證人即原告會計部經理陳弘道證述:「保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常規應收票據要收現金、台支或匯款入帳,本件原告並未對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己○○做過評估及徵信」(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再參諸系爭股票交易過程,出現交易相對人非原告匯款之對象,及由非交易相對人支付股款,另於買進股票時,在股票未辦妥過戶前即將交易股款逕電匯予相對人,出售股票時,亦同意交易相對人簽發期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1 月2 日檢局四字第0950021553號函送93年度財政部對太平保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外放)可參,足見被告丙○○為原告處理買賣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顯與保險業從事投資股票交易常規齟齬;被告丙○○亦不諱言:「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進與賣出,實質上都是由伊與原告交易,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原告付款到伊指定帳戶後,利用這些錢向盤商購買股票,履行對原告之交割義務,再指示下屬抬高價格出售給丙○○掌握之人頭,藉此美化原告公司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9 頁),嗣己○○簽發上開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丙○○指示原告所屬辦理換票、撤票、延票等,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8 、181 、184 、187 、198 、204 、222 、231 、283 、 284 頁),可見被告丙○○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期間,確有以前述利用人頭帳戶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股票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按為保障所有股東最大利益,對保險業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應對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營,此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制定之「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8條規定即明。被告丙○○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期間,係對原告有控制力之股東,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綦詳,竟違反上開規定,從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股票交易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謂其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副董事長期間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務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戊○○有無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李禎祥(投資科科長)、丁○○(投資部經理)、甲○○(財務部經理)、陳弘道(會計部經理)於刑案偵查中均證稱:「投資標的、價格、股數由丙○○決定、評估,偶由戊○○口述或代為傳達價格,買進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由戊○○或章江森帶回公司點收入庫,賣出時亦由丙○○指示製作簽呈、編制傳票,加會財務部領取股票後,交付戊○○、章江森辦理交割」(見本院卷㈢第84至93頁、第97至98 頁 ),互核相符,應信為真;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戊○○助理之賴怡靜亦證述:「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股票買賣人、股數、面額、每股成交價格大都是戊○○填寫後交給我去辦理」(見本院卷㈢第104 至105 頁),核與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大抵相符,可徵被告戊○○係承丙○○指示參與原告內部處理上開股票交易事宜;又據證人即出名與原告從事上開股票交易之陳正機證稱:「係直接與戊○○聯絡股票交易事」(本院卷㈡第 308 頁)、證人葉育生證稱:「透過丁○○介紹與丙○○、戊○○接洽承購原告持有之臺灣固網股票,買賣股票之款項,依丙○○及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本院卷㈡第 306 頁)、證人蕭春月證稱:「與原告買賣股票均與戊○○聯絡,並依其指示將股款匯至指定之戊○○帳戶內」(本院卷㈡第307 頁)、證人白錦松證述:「戊○○協助處理伊與原告間所有股票交易事宜」(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各等語,足見被告戊○○尚對外代表丙○○與系爭各股票交易相對人聯繫並管理帳戶交易明細;再觀諸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出納科長陳惠玲證稱:「出納科有登錄每日股票進出明細,發現有短少或未入庫之情形,我均即時告知戊○○等人」(見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顯見對系爭股票交易過程均知之綦詳,豈會不知原告與各該系爭股票買賣相對人有違一般交易常規事,被告戊○○除提供銀行帳戶外,對外代表丙○○與各該交易相對人聯繫,並承丙○○指示對內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務,顯非僅單純依被告丙○○指示處理事務性工作,而係位居要職、協助配合被告丙○○,使其易於規避關係人交易,從事前揭未上市股票交易至明。是被告戊○○辯稱:因職務關係,一切行為均係依丙○○指示所為,對其指示之工作不知悉目的,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己○○應否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前,提供個人帳戶為丙○○使用,並替其蒐集人頭帳戶進行轉帳匯款交易,將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款項,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分別轉入王邦臻、許玲夷等人頭帳戶內,再轉存入被告丙○○、乙○○及量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固據提出己○○、許玲夷及蕭春月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證為憑,併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10日電防一字第09778050460 號函檢送原告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資金流向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2 至143 頁)。惟:被告己○○於刑事偵查中僅供稱:「乙○○有協助丙○○處理股票交易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並未就乙○○如何協助處理股票交易之細節詳加供述,已難驟採為不利乙○○之證據;又證人許玲夷雖證稱:「於擔任丙○○住處擔任保姆期間,曾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乙○○供薪資轉帳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證人即出名與原告從事上開股票交易之蕭春月亦證稱:「丙○○曾交付乙○○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以給付股款」(見本院卷㈢第76至80頁)。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乙○○對被告丙○○從事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知情」並「參與或協助丙○○易於遂行」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遑論被告俞健暉堅決否認曾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核與丙○○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或支票供丙○○使用,亦難謂有違常情。原告徒憑上開證據及系爭買賣股票交易相對人匯款至乙○○前揭帳戶之事實,尚難驟認乙○○主觀上知情並參與丙○○從事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己○○以「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金額與丙○○出售股票之價款相符,丙○○並按每筆股票出售金額加計1 %佣金給己○○,其配合丙○○、戊○○等人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買賣系爭股票,並提供上開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為丙○○掩飾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丙○○允諾代伊買賣股票,並按伊交付票據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支票交付伊作為固定利潤,票期亦早於伊簽發交付原告之日期,嗣因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伊始將交付原告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經查: ⑴依丙○○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己○○並無這些實質股票買賣交易,伊為避免關係人交易,故利用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己○○等人頭作中間轉帳之交易」、「伊與己○○對開支票,他開陳古人傑、環台公司票給原告當應收票據,與他簽訂買賣確認書,伊會照票款額度支付1 %的手續費」、「我向己○○借支票和銀行戶頭,己○○亦提供陳古人傑和環台資料,…己○○每開1 張支票抽1 %手續費」、「…為避開關係人交易,有時股票我買來湊到一定數目再找人頭過水來賣給公司,我有把此情況告知己○○,他還寫合約要我簽收;他要求對開支票,他抽支票面額的1 %」、「…以前我可軋票,後來無法付款,他就撤銷(付款)委託」(見本院卷㈡第296 至297 頁、94年偵字第17397 號卷第12至21頁、94年偵字第14469 號卷第279 至283 頁);核與己○○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丙○○因原告名下持有很多未上市櫃股票,可藉由買賣該種股票活絡該公司資金,言明由丙○○選擇標的及負責支付證交稅,由伊出資,若買進股票順利賣出,利潤為出資總額1 %,若約定期屆至未賣出,伊必須支付所開出之票款。自92年12月12日開始第1 筆交易,每筆交易都有簽立買賣確認書,伊不管丙○○將股票賣給誰」等語(見94年真字第17397 號卷第191 至199 頁),若合符節,且有買賣確認書可憑(本院卷㈢第299 至324 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公司股票交易確屬真實,並無虛偽買賣之情(見本院卷㈤第25頁),足見被告己○○係以自己或「陳古人傑」、「環台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股票交易,並以「陳古人傑」、「環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股款,再由丙○○按己○○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以量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己○○之報酬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墊款行為云云,固不足採。 ⑵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丙○○有意藉由買賣原告名下系爭股票以活絡公司資金」,對系爭股票實際係由丙○○向盤商買進,繼以劉曉薇等人名義出賣予原告,再指示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出售全部或一部等非常規交易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知悉」上情,猶以陳古人傑、環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幫助丙○○遂行上開侵權行為;遑論丙○○嗣與被告己○○於93年7 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以量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及經營權作為清償,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8 、309 頁),嗣丙○○未依約履行協議交付原告公司股票,被告己○○始撤銷付款委託,任由其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名義簽發之票據退票,在在證明被告己○○係與原告從事系爭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僅己○○將系爭股票買賣事宜全權委由丙○○處理,並與丙○○協議按出售系爭股票價金取得1 %固定報酬而已。至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終結追加被告己○○為共同被告,固經原告提出追加起訴書佐憑(見本院卷㈣第20 至26 頁),既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且本院認定系爭股票交易均屬真正之事實,與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起訴主張系爭股票係虛偽不實交易亦有齟齬,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㈣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等人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從事系爭股票買賣,取得己○○交付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名義簽發之票據金額共3 億3,66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間丙○○僅償還3,937 萬3,988 元,致伊公司受有2 億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外放)確認無誤,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與被告己○○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等人名義從事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原告對被告己○○縱有買賣股票價金請求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僅係原告請求權之競合,尚無礙原告確受有損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丙○○辯稱: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即知悉上開非常規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遂禁止其再為未上市櫃股票買入云云,並舉證人甲○○於刑案偵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㈣第81至87頁)。惟:依原告財務部協理甲○○證述:「於92年8 月至93年6 月底所有收受未上市股款票據皆如期兌現,直到93年7 月2 日發生退票2 筆,金額各為2,400 萬元及3,591 萬元,因交易對象及票信由丙○○負責審核,她亦保證負責到底,結果2,400 萬元之票據於7 月7 日兌現,至於3591萬元後來由她自行匯款填補,後來7 月份丙○○所負責交易收受之未上市股票股款,期票部分發生撤(延)票情事,雖有陸續解決,但未處理完成,經理部門認為票據信用風險過大,遂自93年7 月30日起停止買進未上市股票…」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認被告丙○○從事系爭股票之投資行為風險過高,為免類似情事發生,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損,始停止繼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知悉受有損害情事,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丙○○受任處理系爭股票交易有非常規交易之侵權行為情事,自無從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嗣該公司監察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經該事務所於93年9 月1 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始悉被告丙○○、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該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是原告於95年8 月8 日起訴,有起訴書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 本件已罹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六、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2 億9,695 萬3,988 元,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1頁),戊○○部分自95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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