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9,0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勝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被告丁○○、勝榮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榮通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駕駛車號KS-525之營業曳引車為被告乙○○所有,並寄行於被告勝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其於民國93年4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525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傳動軸斷裂失控、偏離車道致於國道3號高速路南下25.6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IJ-0710號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滑落邊坡翻覆,致原告受有頸錐外傷合併第5、6頸椎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半癱、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事實上係受僱於被告乙○○,名義上則為被告勝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93年4月7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9,428元。

㈡看護費部分:共計5,027,440元:⒈已發生部分計514,000元。原告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共計514,000元。⒉未發生部分計4,513,44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頸椎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及左側肢體半癱、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客觀上終身需人照顧,茲依以93年8月13日至94年9月12日之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為標準及依內政部公佈之92年台灣地區男性餘命表,並按年別單利5%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死亡時,將來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如下:20,000元 (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用)X 12月X 188,060 (原告51年4月1日生,於94年9月13 日時,年44歲,44歲之平均餘命為32年,32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8060)=4,513,440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共計901,454元。原告受害前係從事木工裝璜業,9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0,403元,今因被告丁○○之過失受傷,迄今仍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50,403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受工作損失如下:50,403元(每月平均工資)×544/36 5×12月(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共計544天)=901,454(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6,977,570元。原告丙○○因被告丁○○之過失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頸椎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及左側肢體半癱、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三級殘廢,第三級殘廢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00%,而原告於94年10月3日時年齡為44歲,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6,977,570元,茲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如下:50,403(每月平均工資)×12(月)×11.5363(16年之霍夫曼係數)=6,977,570(元)6,977,570×100%=6,977,570(元)

㈤慰撫金部分:共計2,000,000元。原告丙○○因被告丁○○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致原本年輕力壯的壯年人生命因而一片灰暗,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特請求上述慰撫金。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醫療給付133,048元及殘廢給付9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22,8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2,8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勝榮公司辯稱: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即車主乙○○,被告勝榮公司與被告丁○○之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舉凡被告丁○○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發給,及投保勞工保險等皆與被告勝榮公司無涉,而係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丁○○係受被告乙○○監督並為其服勞務,被告勝榮公司自不必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所訴被告勝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9,428元,不外係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據,惟健保局已支付及非醫療所必要者,應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告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亦應由原告舉證以明其說,且依據上開臺大醫院意見表,明確表示原告應可獨立自理基本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行動、盥洗、如廁等等活動,不需他人協助,則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損失部分顯無理由;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內,92年收支明細影本為據,主張其9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0,403元,被告認上開明細尚難證明原告該年度確有50,403元之平均薪資,原告應舉證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報稅證明以實其說;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逕行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92.28%,並依每月平均薪資為50,403元為計算基準,顯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丁○○係勞動司機,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勝榮公司亦僅供其車主靠行,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丁○○當時車子機械發生故障,才會撞及原告,但別的車子都有閃過去,為何原告的車子沒有閃過去,顯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所駕駛車號KS-525之營業曳引車為被告乙○○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勝榮公司。

(二)被告丁○○於93年4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525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傳動軸斷裂失控、偏離車道致於國道3號高速路南下25.6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IJ-0710號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滑落邊坡翻覆,致原告受有頸錐外傷合併第5、6頸椎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半癱、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醫療給付133,048元及殘廢給付980,000元。

六、經查,被告丁○○於93年4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S-525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傳動軸斷裂失控、偏離車道致於國道3號高速路南下25.6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IJ-0710號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滑落邊坡翻覆,致原告受有頸錐外傷合併第5、6頸椎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左側肢體半癱、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丁○○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卷宗,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丁○○駕駛之KS-525號營業曳引車傳動軸斷裂失控偏向,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宗可參,是被告乙○○前揭原告亦有過失之辯稱,並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僱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丁○○所駕駛車號KS-525之營業曳引車為被告乙○○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勝榮公司等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肇事車輛既靠行被告勝榮公司,借用被告勝榮公司之名義營業,被告勝榮公司對之自有監督權,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況本件肇事車輛車身掛有被告勝榮公司之名稱等情,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是從外觀上亦足以認為係受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仍應認被告公司係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勝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93年4月7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9,428元,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有三軍總醫院部分93年4月13日:590元、93年4月28日:38,167元、93年4月28日:300元、93年5月3日:450元、93年5月10日:310元、93年5月14日:710元、93年5月17日:310元、93年5月24日:370元、93年5月31日:310元、93年5月31日:810元、93年6月11日:310元、93年6月14日:150元、93年6月30日:1,350元、93年6月30日:3,924元、93年6月30日:150元、93年7月5日:310元、93年7月6日:50元、93年7月9日:50元、93年7月19日:150元;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部分93年4月7日:1,570元、93年4月13日:30元、15元,93年4月13日:15,822元、93年7月8日:300元;順新救護車收費簽收單1,500元;楊錦標神經科診所:570元,此有前揭醫療費用單據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宗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68,5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共計5,027,440元,經查,依據耕莘醫院病歷記載,依原告受傷之初的傷勢,因為肢體無力,的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但是,依據現有進步狀況推斷,原告應可獨立自理基本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行動、盥洗、如廁等等活動,不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參諸原告提出之94年7月11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須人照護」(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宗第10頁)等情,堪認原告自93年4月7日受傷至94年7月11日止,需要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每月20,0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宗第20頁),及原告所需要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之期間為15個月又5天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304,000元為適當。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9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50,403元,因被告丁○○之過失受傷行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10月2 日止共計544天無法外出工作,計受有901,454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對前揭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日數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該年度確有50,403元之平均薪資等語,原告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以實其說,而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審定殘廢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於93年4月7日起至94年10月2日之工作損失,為343,390元(19,200×544/365×12=343,39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6,977,570元,經查,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做鑑定,原告到院鑑定當日,以正常步態行走,無須使用輔助用具支撐,主訴四肢力量較過去減弱,左側肢體較為明顯,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無法從事較為粗重的工作,右側軀幹與下肢則有明顯感覺低下與麻木,大小便沒有失禁,但是,感覺較為遲鈍,且憋尿有困難。理學檢查發現:左側肩關節活動前舉為125度,較右側減少10度;四肢張力正常,沒有痙攣,但兩側下肢以及左側上肢的深部肌鍵反射上升,左側足踝甚至可以誘發震顫 (clonus);四肢肌力皆可以抗阻力 (徒手肌力酬試4分或以上,正常為5分),但左上肢能對抗的阻力較小,檢查中也觀察到原告較少使用左手,但是可以做繫鞋帶等兩手活動;此外,原告右側軀幹肢體自第四胸椎皮節 (約乳頭位置)以下,對於疼痛或者觸覺的感覺減弱。原告原本職業為木工,工作中需要使用工具、搬重以及攀爬,目前未能回復原來工作。原告目前所遺留之後遺症主要為頸椎脊髓不完全性損傷合併左側肢體輕癱與右側肢體感覺受損,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所規定之「神經障害」,依據該標準,如果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符合第七等殘 (喪失勞動力約70%),如果「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証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符合第十三等殘 (喪失勞動力約23%),依據評估結果,劉先生應該介於此兩等級之間,其左側上肢力量較弱、右側感覺減損以及左側肢體深部肌腱反射異常等症狀,會造成從事原有木工工作之相當困難,尤其是攀爬以及搬重等職務,故推估喪失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約40-50%等情,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係51年4月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應於111年3月31日退休,是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3日起16年(即至110年10月3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是本院以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減少勞動能力45%,年數16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4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正值壯年,因被告丁○○之過失而受傷,緊急送至耕莘醫院急診,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第五、六節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於同年4月13日轉送三軍總醫院,除了原有頸椎損傷以外,X光檢查顯示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接受第5、6節頸椎內固定術,同年4月21日接受左側鎖骨鋼釘固定術,鎖骨鋼釘已經拔除,術後曾經於復健診所接受大約半年的復健治療,其原本職業為木工,工作中需要使用工具、搬重以及攀爬,目前未能回復原來工作,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之請求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8,578元、看護費304,000元、工作損失343,390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242,173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458,141元,扣除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險請領醫療給付133,048元及殘廢給付98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45,093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09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勝榮公司部分自94年11月2日起,被告乙○○部分自95 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勝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