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庚○○ 即反訴被告 甲○○ 辛○○ 丁○○ 己○○ 丙○○ 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黃繼岳律師 楊博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主張已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為之給付,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甲○○、辛○○、丁○○、己○○、丙○○及訴外人高明賢(於89年10月22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戊○○、子○○繼承)均為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股東,前授權原告庚○○與被告公司於89 年5月3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互相轉讓股票,並於合作意向書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其下次現金增資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並開始繳款後,將增資股票及轟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轟動公司)、衛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同時另於該意向書第9條約 定,前述股份之轉讓應於89年11月15日前完成。嗣被告公司之現金增資案於89年7月7日已獲主管機關證期會以台財證㈠第58922 號核准,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89年7月22日至同年8 月22日為該公司原股東之繳款期間。惟 經原告庚○○代表全體債權人要求被告公司依雙方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移轉上述股份時,均遭被告公司藉詞拖延並拒絕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等人,顯違反前述雙方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迄仍拒絕,爰依兩造「合作意向書」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90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庚○○等所提出之東昇公司帳冊與該公司89年4月30日之財務報告明顯不符,原告又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憑證,顯然其所提出之該等財務資料皆屬虛偽,並未依合作意向書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等所提出之東昇公司財務報表,乃被告於締結「合作意向書」前據以評估是否簽約及決定被告應為給付之內容之基礎,從而前揭財務報表既屬虛偽,則被告依法自得依民法第92條與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2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合作意向書契約。又被告已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合作意向書契約,則原告等依據系爭意向書內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主張,自屬於法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原告庚○○、甲○○、辛○○、丁○○、己○○、丙○○及訴外人高明賢(於89年10月22日死亡,由原告子○○、戊○○繼承其權利)均為東昇公司股東,於89年5月30日授權原告庚○○與被告公司 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雙方互相轉讓股票,並於合作意向書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其下次現金增資案獲主管 機關核准,並開始繳款後,將增資股票及轟動公司、衛博保險經紀人公司等之股份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同時另於該意向書第9條約定,前述股份之轉讓應於89年11月15日 前完成。嗣後被告公司之現金增資案於89年7月7日已獲主管機關證期會以台財證㈠第五八九二二號核准,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89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為該公司原股東之繳款期間,惟經原告庚○○代表全體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移轉上開股份,被告迄未為之等情,業據提出合作意向書、被告公司89年度董監事聯席會、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89年12月28日德凱字第89093號函、被告公司90年1月5日 (90)衛博字第001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反該契約第9條約定之情,致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 兩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 反第九條之規定;或甲方代表人庚○○小姐違反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之一方應賠償他人貳仟萬元整,並應解除契約及請求於十四天內回復原狀。」同條第2項約定: 「除前款外,如因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致無法完成本合約,而使另一方受有損害時,遭受損害之一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繼續依約履行,或解除契約,請求於十四天內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另同契約第9條乃關於「增 資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否准後之處理」之約定,內容為:「⒈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之現金增資發行股票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乙方應與其股東協調,安排其股東另行轉讓相同股數之股份予甲方。⒉前款之股份轉讓,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以上有卷附「合作意向書」可稽。從而,只有當被告違反契約第9條於 現金增資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時,未於89年11月15日前安排其股東轉讓股份予原告時,原告始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被告若有其他違約情節,原告則須依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查被告公司之現金增資案於89年7月7 日已獲主管機關證期會以台財證㈠第五八九二二號核准,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公司未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移轉前述股份,亦僅生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 依約履行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要無契約第9條之違反,是原告依「合作意向書」第11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締結合作意向書前所提供之財報不實,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業於90年4月20日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及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 原狀,請鈞院就前揭法律關係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百萬元,暨自民 國9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轟動公司普通股15萬股、衛博保險經紀人公司股票15萬股及被告公司普通股30萬股。㈢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 ㈠反訴原告主張東昇公司財務報表與其總帳冊有差異,其所依據者,係所謂「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總帳簿」(被證九)。然而被證九其上既無任何東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簽章,且按證人乙○○所為之書面證述第8項之記載及證人壬○○於本院96年4月11日庭訊時之證詞,可知王怡盈或林伯穎等人在證人壬○○離職前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的問題。而反觀上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東昇公司總帳簿,均連續登帳至89年7月間等節,顯然其並非反訴 被告或原東昇公司員工所為,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況倘東昇公司之會計帳真有「應收帳款」、「預收貨款」及「股東往來」等影響公司資產淨值甚鉅之科目均有嚴重誤差之情狀,則何以被證八由反訴原告員工王怡盈於89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東昇資訊相關資料清單」中未見要求反訴被告就上述科目說明釐清?顯見反訴原告答辯二狀所載東昇公司89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與該 公司總帳冊之差異,被告並無確切之依據以實其說。 ㈡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三文件來路不明,其內容究竟何所本?反訴原告亦未交代。反訴被告告否認被證三文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㈢反訴原告雖稱其之所以以類似公司購併之方式與反訴被告締結「合作意向書」,係因為其有意發展ERP業務,以取 得東昇公司之資產與人力資源,但有意跨足ERP業務領域 ,以取得東昇公司之人力資源為實情,所謂為取得東昇公司之資產,則絕非事實,此由反訴被告等所提供的被證二號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觀之,東昇公司之股本800萬元,至 89年4月30日為止,已累積虧損達7,959,071,股東權益僅剩40,929元。換言之,東昇公司於雙方簽署合作意向書時,已瀕臨虧損殆盡之情形,除了人力資源以及工作團隊在ERP業務領域之專業能力外,幾乎毫無任何具體可觀之資 產可言。從而,本件顯然原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被告亦未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雙方所定合作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即非正當。 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90年4月20日建文字第0420號函,經 查僅反訴被告丁○○、吳阿華及丙○○之雙掛號回執上所填寫之地址,為渠等之戶籍地址,但反訴被告均未曾收受該信函。換言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信函,既未全部合法送達於其相對人,縱其撤銷於法有據,但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尚未生效。 ㈤並聲明:⒈駁回反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提供之財務資料是否有不實或不清之情事?如有,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2項解除合作意向 書?其於90年4月20日以律師函所為撤銷及解除合作意向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到反訴被告而生效力?茲析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庚○○於簽約時所提出之東昇公司89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等財務資料, 與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有差異乙節,業據提出東昇公司89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東昇公司89 年度總帳簿(被證九)等件為證,反訴被告雖否認東昇公司89年度總帳簿之真正,惟反訴被告庚○○在卷附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89年12月28日德凱字第89093號函中承認曾 將「相關帳冊資料」交付被告公司,而經核上開總帳簿、日記簿、現金簿即為一般所認知公司行號之帳冊,而兩造既均稱「合作意向書」之用意在透過股權交換達到被告公司合併東昇公司之目的,則被告公司不可能不要求反訴被告移交東昇公司總帳簿,反訴被告若未移交亦將構成「合作意向書」契約之違反,從而,應認如被證九所示之總帳簿等帳冊確為反訴被告庚○○所移交予被告公司。次查,觀諸:⒈東昇公司89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應 收帳款科目,其金額為1,104,347元,然總帳簿之「應收 帳款」科目所記載之金額為92,663元;⒉東昇公司89年4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預收貨款」,然其總帳簿內「預收貨款」科目記載為1,217,00 9元;⒊東昇公司89 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股東往來」科目金額 為915,542元,然其總帳簿內「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則 為2,064,5 90元各節,應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查「合作意向書」第1條明訂反訴被告有提供東昇公司財 務報告之義務。反訴被告雖辯稱:東昇公司之資產於兩造簽署合作意向書時,已虧損殆盡,除了人力資源、資訊軟體及工作團隊在ERP業務領域之專業能力外,幾乎無具體 可觀資產可言,反訴原告簽約時並非以取得東昇公司之資產為目的,要無因財務資料不實而陷於錯誤,況依合作意向書所載,反訴被告已提供東昇公司財務報告,至其憑證並不在約定提供之範圍內云云,然「合作意向書」既約定兩造互相轉讓其股票,此觀諸該契約第2條之約定即明, 則東昇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自對反訴原告是否簽訂該「合作意向書」、以多少股權交換東昇公司之股權等決定有重大影響,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自須能真實反映東昇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有疑義,並應提供相關憑證及說明,始得謂已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反訴被告庚○○就帳務不清之事提出相關憑據或資料以說明,但反訴被告庚○○未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林伯穎於96年5月25日到庭證稱:89年3月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的副理,主要負責財務會計工作,當時有參與被告公司與東昇公司合併的事後接收工作,主要是交付帳務之類的東西;當時我有請求庚○○提供89年帳務資料,讓我們作會計的工作,庚○○有陸續交付,但我們發現交付的資料有誤,後來她陸續交來的也與簽約時的財務資料不符等語,反訴被告庚○○在卷附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89年12月28日德凱字第89093號函中亦自承反訴原告確 有多次以東昇公司帳目待清查為由拒絕移轉股份,而反訴被告即便在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就前述帳務不清部分提出資料說明之。反訴被告雖又抗辯稱:89年7月後,東昇公司 之帳務即轉由被告公司行政部全權處理,其中財務資料更自89年6月起即由被告公司之簡婉如負責財務資料之處理 及會計帳管理,反訴原告要求之資料,反訴被告均有提出云云,並以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壬○○雖於96年4月11日到庭證稱:我自89年8月至同年12月中在被告公司任職,曾和被告公司會計王怡盈一起協助處理東昇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帳務,如果欠缺憑證,我會把憑證移交給會計小姐,如果會計小姐有問題,我會去問庚○○再回答她,處理結果有交接清單,有主管林伯穎簽名,全部移交清楚沒有進一步問題我才離職,我記憶所及清單被告公司及庚○○應該有留;被證八東昇資訊相關資料清單我有看過,是當時我和王怡盈核對的清單,王怡盈需要的,在12月中前我都有補齊,當時我沒看到右上角的註記,除被證八外,王怡盈或林伯穎在我離職前沒有提出其他的問題或需求等語,但證人林伯穎於96年5月25日在 庭證稱:壬○○不是我部門的人員,她離職文件不可能由我簽收,她離職時只有公司如有應發而未發的工資或預支工資未還之事項才須與我確認,她在職時只有交接部分東昇公司帳冊及當時壬○○處理的憑證等語,再參諸反訴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能就前述帳冊記載與財報不符部分為說明之情狀,是僅憑證人壬○○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已就上開所述帳目不符部分為完足之補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既與其總帳簿之記載有明顯差異,而反訴被告經催告後復未提出相關憑證或資料為適切之說明,要難謂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提供東昇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請求於14天內回復原狀。 ㈢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業於90年4月20日以建業律師聯合 事務所建文字第042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合作意向書」契約,固據提出該律師函及送達反訴被告庚○○、甲○○、辛○○(回執上誤書為吳鴻仁)、丁○○、丙○○之回執為憑,惟在反訴被告否認收受該函送達之情形下,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亦將該函送達予反訴被告己○○、戊○○及子○○,自不得認反訴原告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反訴被告全體。反訴原告雖謂反訴被告庚○○為其他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其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反訴被告庚○○,即應對反訴被告全體生效云云,然依卷附「合作意向書」後附之授權書,反訴被告甲○○、辛○○、丁○○、己○○、丙○○及訴外人高明賢係授權反訴被告庚○○「代理本人與台灣衛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間商議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交換事宜,並有權代理本人簽署相關協議文件」,顯僅就契約之締結方面授權反訴庚○○為其代理人,而不及於除契約締結以外之部分,況觀諸上開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其受文者表明為「庚○○、甲○○、辛○○、丁○○、己○○、高明賢、丙○○」,顯見其對反訴被告庚○○所為撤銷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係對其個人為之,並非以庚○○為契約當事人兼其他當事人之代理人而為,從而,要難認反訴原告上開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反訴被告全體而生撤銷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反訴原告主張「合作意向書」契約已撤銷或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