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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陸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美金即期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生有限公司(下稱祥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授權書,融資額度美金(下同)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分自94年l1月3日起至95年l1月3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按原告付款日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並據以於(1)95年1月l7日(2)95年2月l5日(3)95年4月26日(4)95年5月l9日分別申請開發信用狀(1)$76,000元(2)$76,000元(3)$79,800元(4)$68,400元,原告分別於(1)95年1月20日(2)95年2月20日(3)95年5月2日(4)95年5月24日單據到單融資墊款,並分別於(1)95年7月l9日(2)95年8月l9日(3)95年l0月29日(4)95年l1月20日到期。詎被告祥生公司未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為美金$234,388.6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祥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乙○○則為被告祥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祥生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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