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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廣戴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廣戴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廣戴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8月31日向原告申辦金融卡融資,額度為1,10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陸續領用借款,至95年3 月21日止尚欠本金1,098,842元迄未償還,依金融卡融資契約第7 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甲○○尚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08,1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8,842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貸撥契約書1件、金融卡融資契約 1件、放款繳息查詢單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戴公司、甲○○、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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