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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庚○○
  • 被告
    戊○○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李錦樹律師 蔡宜廷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裴布雷,後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48 頁至第250 頁),則其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為被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員工,因普羅公司與被告滙豐公司締結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普羅公司提供駕駛(即被告戊○○)及車輛予滙豐公司指示使用以執行滙豐公司接送業務,故被告普羅公司、滙豐公司分別為被告戊○○名義及事實上之僱用人。惟被告戊○○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下午8 時15分許,依據被告滙豐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2083-DN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公司主管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折返途中,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新店市○○路201 之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QOZ-007 號輕機車行經該處,即貿然偏左側道路前駛,致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等重大傷害,影響原告上下肢肌力而無法步行,且因脊髓及排泄神經受損麻痺,無法感覺冷熱及正常排便等正常生活及勞動能力至鉅,迄今尚倚賴他人協助照護日常活動,無法恢復。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0,14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係37年12月13日生,於車禍發生前係自營眼鏡行,每月可得淨利約為77,600元,而原告之女蔡岱純亦從事驗光技術員工作每月底薪加計業績獎金可達5 萬元以上,核原告早年即取得日本國眼鏡技學士認定資格,並從事驗光配鏡等工作,資歷均較其優,則以上述每月5 萬元為標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堪屬合理。且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身體原本健康硬朗,所從事眼鏡行經營業務之勞動亦非重度,本得續工作營業至65歲,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100 %。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124,604 元(即每月平均工資50,000元12月8 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 =4,124,604 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3,938,975元。 ⑴看護費部分:共計3,661,357元,包含: ①住院期間:計233,100 元,原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住院期間共111 日,均由其子女等人24小時看護,應得比照職業看護以每日2,100 元計,故所支出看護費共計233,100 元(2,100 元111 日=233,100元)。 ②出院後改聘外籍看護: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客觀上終身需人照顧,自原告於95年1 月26日出院後至原告可生存餘命20年屆至時止,原告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為19,438元(包含基本工資15,840元+ 每月加班費2,112 元+ 就業安定費每月平均666 元+ 雇主負擔健保費770 元+ 每年30萬元意外險50元=19,438 元),因此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3,292,657 元(19,438元12月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3,292,657元)。又引進外籍看護每次需支出申請費用15,000元,期間為2 年,如聘僱期展延至第3 年者,原告尚須再支出7,600 元之服務費與展延申請手續費予仲介公司,是平均每次聘僱外籍看護1 期為3 年,每期費用22,600元,原告於上開需受看護期間共計需引進6 次,費用為135,600 元(22,600 6=135,600 元)。因此,看護費用共計需支出3,661,357 元。 ⑵購買尿布、醫療藥材、輪椅等衛材用品支出共計277,618 元,包含: ①已支出上開衛材費用計19,342元,另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於杏一醫療用品店支出1,723 元之購買醫療器具費用,故此部分計支出2 萬元。 ②將來需支出尿布費用,蓋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倚賴穿戴紙尿褲方式處理排泄問題,以紙尿褲最低價每片10元、平均每日使用5 片計算,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時止,尚有20年以上,此部分需支出費用為257,618 元(10元5 片365 天+20 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 257,618 元)。因此,此部分雜項支出約277,618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庚○○因被告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致使手、足、排泄功能均受損而生活無法自理,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2,018,699 元慰撫金。 ㈢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0,362,41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戊○○、被告普羅公司及滙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2,418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方面: ㈠對於伊於94年10月6 日因駕駛2083-DN 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誤繕為3B-4605 號)不慎,導致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另原告請求項目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金額高達280,140 元,然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211,200 元,另其餘69,200元則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淨收入為每月77,600元乙節,未見其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主張其康復機會甚微,然觀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95年9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 上述功能障礙『短期』無法恢復」等語,未能證明原告已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況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原告逕以營業收入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顯有未洽,至原告其女收入為何,與原告本身收入不能相提並論,原告應另提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每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縱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亦不應超過此額。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關於看護費用支出,原告迄未提供相關醫師證明,亦未提供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之證明及憑證,所言自不足採;另就購買尿布等衛材用品支出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其合理必要性,或提供單據加以舉證,此部費用自亦不得計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但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況,其亦無法證明因車禍導致全身無法感覺冷熱、終身需人照料。且參考被告戊○○學歷不高、以駕駛為業,薪資微薄,仍尚需維繫一家生計,而原告經營眼鏡行,已屆退休之齡等因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又被告戊○○前已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另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獲給付部分,均應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普羅公司方面: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意旨,須客觀上足認該受僱人乃於執行僱用人職務上有關事務時,僱用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乃晚間8 時15分,依當日被告戊○○下班時間為晚間5 時30分以觀,系爭車禍發生時,戊○○實已脫離被告普羅公司之管理、監督範圍,屬其個人私人活動領域,被告普羅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就被告戊○○造成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滙豐公司方面: ㈠伊先後於93年5 月6 日及同年5 月28 日 與被告普羅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司機合約,除約定向被告普羅公司承租車輛外,並由普羅公司承攬及提供伊所需之駕駛服務,而普羅公司則透過其指派之司機提供前開服務。伊每月均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支付被告戊○○薪資,並開立發票予伊,可見被告戊○○實係被告普羅公司之員工,而非伊的受僱人,伊與被告戊○○間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縱認伊曾額外給付費用予被告戊○○,伊亦僅係與被告戊○○間成立承攬關係。今被告戊○○及普羅公司因其承攬之駕駛服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由渠等自行負責,與伊無涉。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況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請求280,140元, 然其中關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之收據,俱無收費項目之明細,應全數剔除;另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收據,關於病房費32,300元及156,000 元2 筆費用,均非健保住院之部分負擔,應予扣除,且編號T0000000號醫療收據之100 元掛號費係專為開立證明書所生,亦應扣除。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病房費39,000元,非健保住院之部分負擔,亦應扣除。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95年1 至3 月仍有繳納營業稅,顯見其工作能力完全沒有減損。且原告自陳其經營隱形眼鏡業務,其月營利淨額應適用經營眼鏡、鏡片業務之淨利率15%計算,縱其每月平均銷售額達77,600元,其每月淨利僅為11,640元(77,600元15%=11,640 元)。且眼鏡業屬高度精密工業,依一般成年人視力及體能之負荷及限制,應以60歲為退休日,原告主張以65歲作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顯違常情。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①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日數為111 日,然觀其所提醫療單據,無法證明其於94年10月6 日至95年1 月25日期間每日均有24小時住院之事實。且親屬為看護者,尚非專業護理,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加以請求,應依政府核定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即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②外籍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聘有外籍看護,然所提聘請外籍看護合約書非原告簽訂,原告以此主張有支出看護費用云云,顯屬無據,縱認原告有聘僱外籍看護必要,亦應以政府核定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 ③其他費用:原告所附單據,部分無詳細品目,應由原告先敘明購買何等物品,並舉證為生活上所必需。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10月6 日下午8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2083-DN 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新店市○○路201 之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標線之道路而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偏左側道路前駛,致撞及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OZ-007 號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1頁背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刑事卷內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戊○○駕車撞及,導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為真實。 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駕駛營業小客車係基於職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職務之人,其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時,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被告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戊○○、普羅公司、滙豐公司雖均主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乃其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下溪園路後,因右側有車故未立即切入應行進車道,致與原告騎乘機車對面相撞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訊中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第7 頁、第11頁),堪認被告戊○○係侵入原告車道而與原告發生對撞,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普羅公司、滙豐公司與被告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項析述如后。 八、被告普羅公司與被告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並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2083-DN 號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普羅公司所有,並由普羅公司與被告滙豐公司間成立小客車及司機租賃之契約,約定由前者為後者提供車輛及司機之服務,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司機合約及小客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45頁至第50頁),而依該司機合約第2 條約定:「加班費: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每小時以250 元計。例假日加班以6 小時起算,未滿6 小時以6 小時計算。」,第8 條約定:「司機試用期間為3 個月,當試用期間及期滿後,對駕駛考評不儘滿意時,承租人須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要求更換。」等規定,參以被告普羅公司、滙豐公司俱不爭執被告戊○○之薪資乃由被告滙豐公司交付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支付被告戊○○等情,亦有普羅公司開立之發票數紙在卷可證(本院卷2 第155 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滙豐公司僅是單純向被告普羅公司承租車輛及司機,滙豐公司如對所承租司機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未盡滿意之處,其亦無自行選任或解任司機之自由,而須提前向被告普羅公司聲明更換。而核民法第188 條所以課予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趣旨,目的在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此項責任發生之前提,當以僱用人具備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可能為前提,此亦係判斷是否具備事實上僱傭關係之判準。今被告滙豐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普羅公司間有小客車及司機之租賃契約存在,故享有由被告戊○○提供駕駛服務之權利,惟其對被告戊○○自始無選任及監督之權,實際上該駕駛服務由何名司機提供之決定、選任監督權限乃取決於普羅公司,被告滙豐公司既無法對被告戊○○加以相當之監督,自亦無期待其可使戊○○不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滙豐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㈢被告普羅公司雖另主張被告戊○○係於下班時間聽從滙豐公司派遣而載運該公司主管,非屬其職務上行為云云,惟觀之前揭司機合約第2 條關於被告普羅公司與滙豐公司間就司機加班費之規定,即使被告普羅公司所派遣司機於上班時間外從事駕駛工作,亦非絕對屬職務外之行為,尚需就具體情況加以判斷。而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其當日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承:「我是普羅公司的派遣司機,我當天是受公司指示接送公司主管去中正機場後,沿北二高要返回公司時,在新店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事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之駕車行為乃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時間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駕駛至事故現場之車牌號碼2083-DN 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普羅公司所有,亦為被告普羅公司自承在卷(見刑事案卷第23業背面),客觀上一般第三人自外觀觀之咸認被告戊○○係為被告普羅公司執行職務,參以被告普羅公司就系爭駕駛服務對於被告戊○○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普羅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普羅公司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九、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80,140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傷等傷害,有耕莘醫院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院病歷存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2 第77頁至第88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分別記載:「送達醫院時間20時46分... 」及「就診時間:94年10月6 日20時50分」等可資佐證,堪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耕莘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1日再轉至長庚醫院就醫,並進行骨折、脫臼、重建手術,有長庚醫院96年4 月23日(96)長庚院法字第0285號函附原告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10 、136 、148 頁),亦可認與本件車禍相關。且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仍陸續前往該院就醫,於95年10月19日回診時,經診斷前開骨折處雖已癒合,但仍有四肢無力及麻木感,有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頸椎損傷,術後、左側髖臼骨折,術後、左腳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及鼻骨骨折),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入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治療,上肢肌力2 到4 分,下肢肌力2 到4 分,感覺在第3 節以下麻痺...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2 第59頁),故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生之術後後遺症及門診費用,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原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 月25日期間,復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復健診療,此有萬芳醫院96年10月14日(96)萬院醫病字第09 60006963 號函附原告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83 、185 頁),亦證前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相關。然其餘原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所復健科就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如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尚難肯認此部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傷害間具關聯性,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復健、X光費等支出亦屬因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而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無足信。 ⒉查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80,140 元云云,然核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於扣除原告自承應予扣除之證書費、伙食費後,其總額僅265,724 元(見本院卷1 第52頁至第62頁),另扣除前揭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所復健科就診復健費507 元及260 元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264,957 元。其中,原告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係入住健保病房,於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則入住非健保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入住非健保病房係因怕開刀感染,經醫生建議始入住個人病房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萬芳醫院、長庚醫院查詢結果,原告於萬芳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係依原告自行勾選差額病房為其安排入住之病房,原告如入住健保病房,則無病房差額,故無需負擔病房費自費金額部分;而原告入住長庚醫院病房,長庚醫院亦係依據原告或其家屬之意願順序,再配合當時實際床位情形為之安排,並非遵循醫師醫囑安排,如原告係入住健保房,則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如入住非健保病房,始須負擔病房費自費金額部分等語,亦有萬芳醫院96年6 月18日、96年10月17日之萬院醫批字第0960003815、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963號函及長庚醫院96年11月14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43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54、183 、205 頁),堪認原告於萬芳醫院、長庚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乃其自行選擇,而非出於醫療上必須,原告就其確有必要入住非健保病房乙節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萬芳醫院病房費自費金額39,000元及長庚醫院病房費自費金額32,300元及156,000 元等語,即屬可採,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額應為37,657元。 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失4,124,604元部分: ⒈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長庚醫院前於96年4 月23日曾以(96)長庚院法字第0285號函表示:「蔡君於94年10月11日因車禍於外院實施手術治療..... 依病患病情評估,其傷勢無法完全治癒,四肢雖可恢復部分機能,但恐遺留無力、麻木等後遺症,且因四肢肌力無法完全恢復,影響其關節靈活度及協調性,故就病患從事原工作應有困難。另按病患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為7級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情形,至於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視病患復原情形而定。另關於病患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及對日後工作之影響,因病患目前仍在復原當中且涉及病患之年齡、職業性質、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因素... 請病患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科學鑑定。」(見本院卷1 第110 頁至第111 頁),嗣經本院函請原告配合該院門診鑑定後,該院參酌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其工作性質及年齡等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100%等情,亦有該院96年11月14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43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205 頁),堪認原告於經專業鑑定後,認已完全喪失其勞動能力。 ⒉另參勞工保險局於96年7 月12日亦以保給殘字第09610162960 號函表示:「庚○○先生於95年10月27日以因頸椎脊髓神經受損申請殘廢給付案,... 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生審查,據95年11月29日之醫理見解:『依所附頸椎X光及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外傷性關節炎併神經受損,並診斷肌力強度,應可符合第92項及第145 項』... 發給5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其不服本局原核定,申請審議... 本局為妥慎處理經據所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5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關檢查報告(含神經傳導檢查、肌電圖)及X光片等資料,再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96年1 月11日醫理見解:『蔡先生因頸椎損傷,術後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雙上下肢肌力為3 ,大小便無法自理,可符合第7 項第3 等級的殘廢程度』據此,蔡先生所患因頸椎損傷致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害,自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 規定審查原則辦理,經綜合審酌,蔡先生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3 等級... 」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6 頁至第107 頁),亦堪信本件原告因遭逢系爭車禍事故後,實已喪失所有之勞動能力至明。被告戊○○雖以長庚醫院95年9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 上述功能障礙『短期』無法恢復... 」等語,抗辯原告尚有活動能力,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先後業經專業醫學鑑定機構及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判定,均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上述,被告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恢復其勞動能力等節,尚不得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片段內容,驟論原告尚存有勞動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⒊次按個人勞動能力可得之所得,繫諸個人技術、能力及經驗等因素,是縱便原告之女與原告均係從事驗光師之工作,前者每月可得之收入亦不足作為本件計算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其女兒於他店所得之收入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失計算依據云云,尚無可取。惟參酌原告係37年12月13日出生,於75年3 月11日即取得日本都認可之早稻田眼鏡專門學校修業證書、眼鏡技學士認定證,嗣並自營隱形眼鏡行維生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書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02 頁至第105 頁、卷1 第63頁),及目前國內如寶島、小林、得恩堂等連鎖眼鏡店從事驗光配鏡工作30年以上者,其薪資所得約5 至8 萬元之間,一般門市從事30年以上者,應有薪資所得也為5 至8 萬元等情,亦有台北市眼鏡商業同業公會96年9 月11日北市眼忠字第960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65 頁),以本件原告從事眼鏡配鏡工作約有30年以上,斟酌其知識水準、長年累積之配鏡經驗等,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5 萬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稱合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等語,參以於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者繼續加保之最高投保年齡為75歲等情,亦有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96年8 月15日北市鐘工總字第00960815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64 頁),並審酌從事眼鏡驗光乙職者,較著重專業技能,所需勞力較輕微等因素,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得繼續工作至65歲等情,核屬合理。因此,以原告主張遭逢車禍(94年10月6 日)時年57歲(原告為37年12月13日生),因車禍減損100%之勞動能力,至伊65歲時止,其所受損害應為4,124,605 元(即每月平均工資50,000元12月8 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4,124,605 元),今原告僅請求金額4,124,604 元,自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3,938,975元部分: ⒈看護費3,661,357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共111 天期間,均由其子女24小時看護,應比照職業看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衡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病歷,原告無法自行用餐、進食,需人協助翻身活動,亦無法自理大小便(見本院卷1 第181 至201 頁、卷2 第77至88頁、第184 至20 4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其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可以認定,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上開住院期間,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計233,100元(2,100元111日=233,100元),核屬可採。 ⑵聘僱外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20年間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長庚醫院於96年6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中敘明:「病患頸椎損傷、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雙側上下肢肌力為3 分,大小便無法自理,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旁人協助餵食及沐浴更衣」及萬芳醫院於96年8 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病情亦記載:「病患受傷將近2 年,致四肢及軀幹無力,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六個月內不會改善,有聘請24小時照護之必要」等語,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33 頁、第2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剩餘餘命之20年內有聘請外傭全日看護以照料其起居等情,可以信靠。且原告實際上亦已僱請菲律賓籍監護工照料其居家生活,有誠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及萬芳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1 第69、70頁、卷2 第235 頁),則以原告主張其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9,438元,核與前揭合約書內容相符,尚低於聘請國內看護之金額,故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未據其說明計算依據,即無足採,準此,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賠償金額為3,292,657 元(19,438元12月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3,292,657 元)。又原告引進外籍看護每次需支出申請費用15,000元,期間為2 年,如聘僱期展延至第3 年者,原告尚須再支出7,600 元之服務費與展延申請手續費予仲介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誠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次聘僱外籍看護1 期為3 年,每期費用22,600元等節,亦可採信,則以原告主張其於剩餘餘命之20年內計需引進6 次外籍看護,故此部分費用支出135,600 元(22,6006= 135,600 元),亦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亦可採信。 ⒉購買尿布、醫療藥材、輪椅等衛才用品支出277,618 元部分: ⑴購買醫療藥材、輪椅等衛才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計支出購買醫療藥材、輪椅等衛才用品金額計20,0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 第71至76頁),惟依該等統一發票內容,或未記載購買品項,或依該等發票記載品項如濕紙巾、沖洗器、卸妝油、漱口水、洗髮精、消毒軟膏等,均無從辨識與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購買其餘如厘器椅、輪椅、助行器等物係遵從醫囑而為其所受系爭車禍傷勢必要之支出等節,故其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尚難准許。 ⑵尿布部分: 查依勞工局於96年1 月11日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因頸椎損傷,術後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雙上下肢肌力為3 ,大小便無法自理,... 」及長庚醫院於96年6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中敘明:「病患頸椎損傷、遺留明顯神經功能障礙,雙側上下肢肌力為3 分,『大小便無法自理』,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旁人協助餵食及沐浴更衣」等情觀之(見本院卷2 第106 至107 頁、第133 頁),原告主張其每日有使用尿布之必要,可以認定。復參以原告主張紙尿布每片約10元、伊每日約需使用5 片等情,尚合於一般市價及常情,則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6 日受傷日起至剩餘餘命範圍之20年內,計需支出尿布費用257,618 元(10元5 片365 天20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 =257,618 元),應由被告賠償,亦屬有據。被告雖以長庚醫院於95年4 月13日、同年月14日、24日、26日與同年5 月4 日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精神可,呼吸平順... 可下床活動輪椅使用... 小便自解... 」等語,抗辯原告無需使用尿布云云,惟參照上開護理紀錄前後記載原告時而小便自解、時而需人協助導尿等節觀之,所謂小便自解並非謂原告即可自理大小便,僅其無需以導尿方式協助解尿而已,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使用紙尿布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共為3,918,975 元(計算式:233,100 元+3,292,657元+135,600元+257, 618 元=3,918,975 元) ㈣精神慰撫金2,018,699 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挫傷及腦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合併脊髓受傷、左脛腓股開放性骨折暨左髖骨骨折傷等情,已如前述,並因而導致頸椎損傷、明顯神經功能障礙,雙側上下肢肌力為3 分,『大小便無法自理』,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旁人協助餵食及沐浴更衣等後遺症,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有投資數筆,其94年度利息收入140,419 元,財產總額4,582,573 元,被告戊○○94年度所得總額為612,236 元,財產總額則為579,816 元,被告普羅公司於94年間所得為2,409,384 元,財產總額則為23,34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2 第1 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7,657元、減少勞動能力費用4,124,60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918,975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9,581,236元。 十、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戊○○另支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故被告抗辯上開賠償金合計40萬元均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即屬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普羅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普羅公司連帶賠償原告9,181,236 元(即:9,581,236 元-400,000元=9,181,236 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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