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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壹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裕公司) 邀被告己○○、乙○○、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90年1月1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均如附表所示)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裕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15,3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向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6筆(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金額、保證金抵用、墊款金額、結匯金額、利息、押匯日期、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裕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美金45,650.01元、歐元2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幣別牌告匯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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