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里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公司名稱並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並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里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94年9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償還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又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萬里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萬里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借款本金計792萬3,4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丙○○、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4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4紙、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丙○○、乙○○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