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淩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中
- 被告
- 丙○○ 原住台中
- 原設台北市○○○路○段6號10樓之1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美金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壹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淩鋐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自借款日起內由被告在該期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若未依約清償,即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一違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5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依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