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徐漢堂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復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台灣銀行的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於97年3月10日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如被告無法支付美金,則被告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台灣銀行的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美商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c.) (下稱昇陽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未貼標籤之工作站半成品,原 告即基於與被告之長期供貨合約(Long Term Supply Agreement)及品質合約(Mitac Quality Agreement),先與被告協商擬裝置於原告工作站之電源供應器上之電容器之最低保證品質及其規格,再向被告陸續下單訂購。之後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4月開始將其產製之鋁電解電容器(Aluminum Electrolytic Capacitors,型號為 RXJ-1000μF/10V- 1020、RXJ3300μF/10V-1325等,下稱系爭電容器)出貨予原告,依出廠先後標明為L901、L911、L919及L945,原告則將之組裝於工作站半成品上,再售予訴外人昇陽公司。惟訴外人昇陽公司將正式工作站產品在市場舖貨後數月,即因工作站之電源供應器部分有甚高比率異常故障等情況遭陸續退貨,導致該公司必須召回該工作站產品。故訴外人昇陽公司向原告要求,就出貨 74,715台工作站產品應負擔退貨、檢驗、重工、維修及賠償等責任,經協商後,原告與訴外人昇陽公司於90年6月 25日和解,賠付訴外人昇陽公司3,756,816元。 (二)依系爭電容器規格書約定,系爭電容器應具備下列最低保證之品質: ⒈電抗比值(Impedance Ratio):在10伏特(Voltage,簡寫V)最大容許值為4。 ⒉加電壓高溫儲存測試:直徑在10公分以上者,在加電壓測試溫度為攝氏105度之情況下,應有5000小時壽命。 ⒊無電壓高溫儲存測試:電容之量變化應為初始值之正負20%以內。 ⒋此外,系爭電容器並應符合洩漏電流、漣波電流、散逸因素、等效串聯電阻等規格,製造上亦不得有封裝不良導致接口滲漏之問題。 然經原告隨機抽取系爭電容器各10個送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系爭電容器30個隨機樣本內竟有21個之電抗比值高於最大容許值4,甚至有高達9之電抗比值,可推知系爭電容器有70%不合格,系爭電容器之DF值(即散逸因素,Dissipation Factor)亦無法達到規格之要求。而被告內部早在88年5月(即剛開始出貨予原告一個月)對系爭電容器 實作加電壓高溫儲存測試時,即發現其電解液不符合規格者高達20個,合格者僅有2個,故被告即變更電解液配方 ,但未通知原告,可見被告於出貨之初即早已確知系爭電容器無法符合規格,但仍隱瞞原告,繼續出貨。且訴外人昇陽公司在發現其工作站產品故障後,即將之送予美國獨立實驗室Exponent檢驗,以Rubycon(製造電容器之知名 日廠)之YXG系列規格為比較做成鑑定報告。 (三)依據該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電源供應器故障之原因乃電 路上特定四個位置(C405、C410、C414、C419)出現問題,而該四個位置所裝置之電容器,恰好都是系爭電容器。肉眼即可見系爭電容器有爆裂現象,接腳又有電解液滲漏,可知系爭電容器在封裝製造時有問題,初步即可判定係因系爭電容器不符規格,始導致電源供應器故障,而與電路設計無關。又從該鑑定報告第56頁對系爭電容器之電解液還原檢測之結果,系爭電容器之電解液氯化物污染,表示系爭電容器確實因污染而有電解液從電容器接口滲漏之現象。該鑑定報告第4頁之結論及第23頁之分析表亦指明 ,系爭電容器有ESR增加而降低電容之乾涸現象,電解液 不穩定,且電解液經由接口外洩揮發,為系爭電容器壽命未達到5000小時之最可能根本原因;而系爭電容器受到氯化物污染,亦可能為系爭電容器壽命短之重要原因。況依電容器作用原理,電解液外洩及遭氯離子污染均將影響電容,自屬電容器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標準。 (四)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就上開瑕疵,出具「立隆RXJ系列不 良電容分析與改善對策」予原告,該對策載明系爭電容器之不良現象為電容全部爆裂,且系爭電容器經「電器特性量測」之結果為全部不合格,經拆解系爭電容器有電解液乾掉,紙黏在鋁箔上之現象,與前開電容器有瑕疵時會產生之結果相符。嗣兩造於89年10月30日會議協商時,被告承認系爭電容器無法符合5000小時壽命之規格,且遲未通知原告。而兩造於90年2月22日會議協商時,被告表明「 RXJ 電容因品質問題造Mitac(即原告)出給OEM客戶之系統必須Recallfor rework(重工)」,並對原告重工內容表示意見,最後並表示將於下次會議決定其賠償方式。 (五)依據兩造長期供貨合約第18-2條:「乙方(即被告)同意因產品之正常使用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第20條:「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致甲方(即原告)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品質合約第7-3條:「…所有損失乙方負責。」,及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⒈已賠償訴外人昇陽公司進行鑑定分析之費用70,000元。⒉已賠償訴外人昇陽公司每產品62 元之維修更新費用共2,248,244元。⒊原告提交6千個工作站產品予訴外人昇陽公司作為庫存之費用1,438,572元。 上開金額合計合計3,7 56,816元。原告本件僅以被告前所承諾之和解金美金100萬元為基礎,因其毀諾而提出加倍 之美金200萬元之請求,實屬合理。 (六)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無法 支付美金,則被告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本件兩造關於系爭電容器之規格,應以長期供貨合約第1 條所示兩造另行簽訂之「價格協議書」內所載規格為準,倘被告所交付之電容器貨品不具備「價格協議書」內所載規格或經原告公司測試認可之電容器樣品之規格,方有貨品瑕疵之問題。原告所稱應以被告公司商品目錄所載規格(加電壓5000小時、高溫105度時1000小時)為其規格標 準云云,洵屬誤解。又被告所生產製造電容器產品,必須將不同批號樣品之測試結果報告提交原告公司進行測試,首批出貨亦依據契約約定進行全數檢驗,後續之貨物依據品質合約去執行,經過如此縝密之出廠檢驗程序,自應認被告公司所製造之電容器實符合品質之約定,而無任何瑕疵可言。而鋁電解電容器之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為電器用品之充、放電,被告公司所產製系爭電容器並無不能用於電源供應器充、放電之問題,且鋁電解電容器本身係消耗品,隨著使用環境溫度與充、放電頻率密集與否而異其使用壽限,亦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共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電容器貨品於危險移轉時不具備通常效用(可供電源供應器充、放電),泛言稱系爭電容器貨品有滅失、減損通常效用與價值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且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瑕疵縱令為真,惟其時距離系爭電容器交貨予原告公司已約二年之久,該等瑕疵亦非交貨時即存在,係於危險移轉後始告出現,與出賣人即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二)被告公司固於89年10月27日出具RXJ系列不良電容分析及 改善對策,惟依據該分析及改善對策第4頁3.討論:「經 與神達工程部與品保部互相討論結果,立隆(即被告)得到三個重點:3-1.爆裂問題是過熱造成產生過量的氣體內壓,變黑的套管證明這些電容長期承受高溫的關係。3-2.根據電源輸出線路(按:指原告所設計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商品之電源輸出線路),爆裂電容器主要是並聯靠近熱源的部分,一個爆開路其他電容立即承受額外紋波而瞬間發熱實,一個接一個爆裂。3-3.神達工程部發現C419(1000F/10V)(按:指神達公司設計製造的工作站電源供應器 商品)一開始就有最高的溫升」等語。準此以觀,縱令原告所指之瑕疵為真,惟其原因顯係因被告所產製鋁電解電容器為原告安裝於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內(並聯且靠近熱源),而原告之產製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商品電路設計失當,其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商品一開始就有最高溫升,使得其內鋁電解電容器長期處於過熱溫度,依電子業界交易觀念足以縮短鋁電解電容器使用壽限,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並未經測試人員具結,顯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法則不符,自無證據能力。該份報告測試實驗過程,竟係以電容器放在未使用任何電壓的高溫儲存環境,而其所謂高溫儲存環境,似係將電容器放在電爐內加溫至攝氏105度作為模擬,此等實驗方式,顯然企圖 迴避一項問題:系爭電容器倘如置設於原告所設計產製之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商品內,經過工作站電源供應器通電所生電流,工作站電源供應器產品內之電壓與溫度是否超過原設計規格,而造成系爭電容器壽命過短無法發揮預期作用?蓋因系爭電容器並無可能在電爐內運作,將其置於電爐內模擬所謂高溫儲存環境,忽略通電運作時電流、電壓規格對於系爭電容器所造成之衝擊,並無何實質意義。而觀諸該份報告第56頁顯示,製程日期L911之電容器之電解液質量、電容表現堪稱良好,惟在第54頁表列數據中,將製程日期L911之電容器置於C419位置,壽命測試同樣失敗。由此可知,上開報告所稱電解液不穩定、經由接口大量外漏云云,如為真實,亦係導因於電源供應器設計不良、過熱所致。該頁亦顯示電容器雖受氯化物污染,但是電容器內之電容並沒有發生變化,代表氯離子污染的程度,尚不足以影響電容之變化。氯離子污染表示有部分電解液滲漏,但並未影響電容器之電容,而電容未受影響,則其使用壽命並不會縮減。由是可知,系爭電容器縱有電解液外漏揮發之情形,亦不影響其電容與使用壽命。真正影響系爭電容器使用壽命者,係原告所產製電源供應器設計不良、過熱所致。 (四)原告之電源供應器由於原始設計不良,曾改良線路佈局加裝電阻,試圖改善電壓衝擊,但未改善耐紋波能力,以致在線路板上電容的不穩定。詎原告不思治本,反歸責於電容不符規格而未能誠實面對最後真正解決問題的關鍵-「提升電容等級」例如將1000μF/10V提升為1200μF/16V。原告所呈之原始設計線路圖有標示所使用電容器的規格,改良設計線路圖未標示電容器的規格(已提升電容器的規格但未予標示),顯係為了掩飾其電源供應器線路設計不良,暗渡陳倉透過訴外人美商昇陽公司完成調查報告推卸責任,企圖將責任轉嫁被告公司,刻意忽視兩造於89 年 10月30日即已訂立鑑定契約,合意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ETC)為鑑定機構,並未將系爭電容器 送交ETC鑑定,如此違反誠信之舉,被告公司本即不受該 美國片面之鑑定報告之拘束。次以原告或訴外人昇陽公司提供測試樣品予美國鑑定機構時,該樣品均未經被告確認,如何能確保原告或訴外人昇陽公司送鑑定之產品確係被告公司所製造。縱然或係被告公司所製造,於送鑑定前,該產品有無遭破壞,是否確係新品完好、抑或是庫存過期貨品均不得而知。 (五)原告所稱昇陽公司囑託辦理鑑定分析報告費用美金7萬元 云云,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且國外的鑑定分析報告復以不同來源、不同規格(層級)之他廠電容器強加比較,電容器鑑定分析的流程又刻意迴避「通電」測試,偏私原告之企圖異常明顯。遑論依該契約所載之實驗測試報告,並無法確切證明原告所送交美國昇陽公司之工作站電源供應器,其內確係使用被告所產製之電容器。況本件原告懾於訴外人昇陽公司之要求,「不論(電容器)是否已故障,均應予以替換」,此係原告自我慷慨,應自負其責。被告至多基於與原告之契約僅對原告負責有故障之電容器而已,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所產製之電容器故障之數量若干,自難認其上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且查原告若能據理向被告索賠,非不得依起訴狀品質合約書附約二:「材料退回費用」之約定,將其所稱故障之電容器退運回台灣並向被告請求退運費用。惟原告卻將電容器拔除予以報廢丟棄,另改採更高規格之電容器,拒絕將報廢之電容器退交被告。再查依據品質合約書第7-4-2 約款:如因被告產品品質有問題,原告依品質合約書附約二可要求被告賠償重工費用每小時每人新台幣500元,然 被告產製之電容器故障之數量究竟若干、需多少工時人力重工維修,完全未據原告具體證明,難認其上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原告狀稱僅能從舊系統中找到原告對退貨維修記錄之整理單云云,惟經仔細觀之,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相關部門主管之印文或批示,亦無原告聲稱從美國、日本、新加坡、澳洲等國全面回收有瑕疵之工作站產品,其各國要求退貨維修之書面證明,僅為原告片面所為一般數據、統計資料整理表,實無任何證據力或證明力可言。 (六)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與爭點 (一)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長期供貨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998年 (即87年)7 月1日至2000年 (即89年)7 月1日止,合約期滿並得延長12個月,原告自87、88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容器產品,以安裝於工作站產品之電源供應器上,並出貨予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期供貨合約及品質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 原告主張89年間因被告產製之系爭電容器發生爆裂及壽命過短等現象,致原告販售予昇陽公司之工作站發生瑕疵,經昇陽公司要求退貨、重工、更換新品及提供備品進行召回及維修服務等,原告因此賠付昇陽公司3,369,096.86元。基於兩造間之長期供貨合約第18-2條、第20條、兩造品質合約第7-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究竟原告工作站之故障,是否係因被告產製之系爭電容器之瑕疵所造成。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產製之電容器有瑕疵,致原告以之用於電源供應器上之工作站故障,造成原告賠付昇陽公司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產製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且致原告之工作站故障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主要係以訴外人昇陽公司委託鑑定單位Exponent,Inc(下稱Exponent公司)製成之鑑定報告 (見原證32)為依據,惟綜觀系爭報告全頁 ,未見鑑定日期之記載,然從附錄H中可看出,Exponent公 司曾就電容器的部份成分,委託美國另一實驗室S&N LABS作分析報告,該報告中記載待鑑物品係於2000年 (即89年)11 月8日收到,並於同月16日寄回分析報告予Exponent公司,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完成於89年11月16日之後。次查兩造曾就本件爭議於89年10月30日開會,其中討論項目第3點記載 ,兩造同意以ETC為第三認證單位,並於結論第6點記載:「立隆與神達同時提供測試樣品各20件予ETC(樣品數依ETC實 際能力而定),如討論3所示。神達將安排於11月6日送至ETC測試。費用支出依實驗結果而定,若實驗結果為"PASS"費用由神達支出,若為"FAIL"由立隆支付。」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 (見原證28)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應 已就此爭議為鑑定機關及鑑定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合意。然原告卻未依此合意於89年11月6日送測試,反而接受訴外人昇 陽公司單方面委託Exponent公司於89年11月16日後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再轉而向被告請求,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七、另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雖有電容器故障率高的原因主要係因為立隆產製之電容器壽命過短之記載 (見原證32第3頁之 結論第1點),然送鑑物是否確係為被告所產製,因被告未參與送鑑過程而無法確定,且又為被告所否認。依據系爭報告附錄C第35、37圖,固標示為立隆L919電容器,然從圖示外 貌仍不能清楚分辨送鑑物即係被告所產製之電容器,縱係為被告所產製,因兩造之供貨契約始自87年,則亦不能證明89年10、11月間送鑑定之電容器,確係被告所產製而用於本次爭議之電源供應器上,此更顯應由兩造確認待鑑物與本件爭議之關聯,始送鑑定之重要性。原告未依鑑定合意於89年11月6日送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鑑定,而接受訴外人昇陽公司 於89年11月16日後所委託之單方面鑑定,並與之達成和解協議,惟查訴外人昇陽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原告為維持與訴外人昇陽公司之合作關係,且由於各國法律可能有不同之規定,因此原告與昇陽公司間於90年6月25日所達成之和解協議 ,其賠償範圍包括已發生瑕疵或尚未發生瑕疵之產品,且包括現時已發生或將來會發生之費用,並包括無償提供替代新品,而其賠償方式亦係以沖抵應付帳款之方式來支付,故雖原告提出沖帳電子郵件、發票及出口報關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係賠付訴外人昇陽公司系爭金額,但如以此昇陽公司所委託之鑑定報告及昇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犧牲被告利益,而生圖利原告之結果,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產製之電容器有瑕疵,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 八、末查依據兩造之長期供貨契約第1條規定:「關於本合約所 規範之產品,包括規格、交貨期間 (Lead Time)及價格由雙方另行簽訂價格協議書規範之」;1-1又規定:「前開之產 品,包括規格及之Lead Time等約定須經甲 (即原告)乙 (即被告)雙方同意後訂定修改之。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提供產 品之標準樣品乙件予甲方,以為依據。」故本件被告所產製之電容器,須依原告之指示為之。而系爭電容器僅係工作站構成部分之一,則工作站之故障,究竟係因被告產製之瑕疵或係因原告之指示所造成,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指示,致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之長期供貨契約始自87、88年,而系爭發生爭議之產品,依據原告與訴外人上揭和解協議第1頁第2點關於賠償範圍之規定,係指89年10月20 日 以前裝貨之產品,則原告應具體就發生爭議之產品,提出兩造約定規格之證明,又依據兩造長期供貨契約第1條之規定 ,原告應提出價格協議書證明兩造約定之規格,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就規格之合意,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規格製造系爭產品,雖原告舉出RXJ系列規格書 (原證 五)證明被告應產製壽命超過5,000小時之電容器,惟被告抗辯該規格書係被告公司之商品目錄,且查系爭原證五係一傳真函,其上之傳真日期為91年11月15日 (11/15/02),是尚 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規格產製系爭電容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被告抗辯其產製之電容器均依已原告之要求,縱發生瑕疵而致工作站故障,亦非當然為被告之責,而有可能係原告設計不當,堪可採信。 九、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產製不符合約定效用之電容器,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