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采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一筆,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96年8月17日。約定自93年8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7日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收。
二、嗣被告上采公司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筆2,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5.4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
三、被告上采公司復於94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4,000,000 元之借據,約定被告上采公司自立約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於95年8月29日以前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借款期限至96年2月25日止,被告上采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其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於前開借款期限。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嗣後被告上采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款項1,320,000、1,330,000、870,000合計3,52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29日、95年1月23日及95年3月21日。
四、被告上采公司又於94年8月30日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2,000,000之借據,約定被告上采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動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八0天,且不得逾96年2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後被告上采公司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撥付款項1,757,700元,到期日為95年3月3日。
五、就前述各借款,被告上采公司與原告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各約定利率之20%計付。
六、詎料,被告上采公司就第二筆借款中之借款於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各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